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XX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襄阳*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XXXX公司、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襄阳*超商贸有限公司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XX申请追加夏XX、何XX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XX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襄阳*超商贸有限公司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XX请求,追加夏XX、何XX为襄阳*超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XXXX公司、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对武汉XXXX公司、姚XX的债务在未缴纳出资额700、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就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生效(2022)鄂0691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给付事项,已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鄂0691执2815号。在该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武汉XXXX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故于2023年12月1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显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于2023年6月27日对*尚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尚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的非经营状态,且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武汉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内档查询信息显示,*尚公司的股东为夏XX、何XX,两人均未足额缴纳出资。夏XX、何XX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尚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的规定,特申请追加夏XX、何XX为本案被执行人。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XX查明,襄阳*超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XXXX公司、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XX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22)鄂0691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XXX元,并从2021年8月21日起以8859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8元,由被告武汉XXXX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武汉XXXX公司、姚XX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襄阳*超商贸有限公司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XX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鄂0691执2815号。2023年12月14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武汉*XX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夏XX、何XX,认缴出资额分别为700万元、3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6年12月27日。
再查明,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武汉*XX公司于2023年6月27日因“法律法规及条款”被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同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XX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夏XX、何XX作为武汉*XX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6年12月27日。虽未届出资期限,但武汉XXXX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该公司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夏XX、何X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襄阳*超商贸有限公司请求追加夏XX、何XX为被执行人,分别在尚未缴纳出资700万元、300万元的范围内,对武汉XXXX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XX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夏XX、何XX为(2023)鄂0691执2815号案被执行人,对武汉XXXX公司、姚XX的债务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