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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江**XX市天宁*XX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02民初5918号

原告:XX某**有*公*,住所地江**XX市天宁*。

法*代表人:张X,总经*。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某,上海XX律师。

被告:艾XX,女,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北京XX律师。

被告:校某某,男,汉族,住广**佛山*禅城区。

原告XX某**有*公*(以下简*XX某**有*公*)与被告艾XX、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某**有*公**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某及被告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校某某经*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XX某**有*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告支*货款人民币XXX.62元*逾期付款利*(利*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计*);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自2018年*始有*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梳26支,高*赛络纺10支、16支、20支、26支、40支*棉纱产品。原告于2018年10月设立佛山XX,由原告员工韩X等人负责佛山XX的棉纱经*销售业务,原、被告之间的具体业务往来由韩X与两被告通*电话、微信等形式进行。截止目前,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纱总金*248XXXX2613.60元,两被告共计*款204XXXX0542元,两被告尚*货款XXX.62元。另了解,被告艾XX与被告校某某系夫妻关*,业务往来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特诉至法*,望判如所请。

被告艾XX辩称,首先XX某**有*公**本案适格原告;XX某**有*公**提供相**据证明*与艾XX进行交易,缺乏事实原告的主张*乏事实和**依据,请求法*依法*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校某某书面辩称,一、我与XX某**有*公**任**易*来,对其所述债务并不知情;二、我与艾XX并非夫妻关*,双**于2015年9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艾XX发生交易*时*始于2018年,故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三、我与艾XX离婚后,因孩子年*尚*,为不影响孩子成*,故我与艾XX协商*同抚养*子,但我的户口已经*往广**;四、我将银行卡交与艾XX保管,方*孩子日常*活支*。综上,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原告诉讼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和**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X长期通*微信与艾XX联系买卖棉纱的业务。2019年6月4日,艾XX通*微信向*X发送:“截止2018年12月10日到2019年5月31日之间吨数867.8635吨货款210XXXX2778.1元**进185626.5元*金185XXXX1763.5元。”韩X回复:“对了。数字都*。”结欠金*为XXX.10元。

2019年6月4日之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又有*笔交易*生,具体如下:

(1)品种精紧26的数量为5吨,该笔业务详见韩X与校某某的2019年6月4日下午15:57分的微信聊天记录:提货人姓名为王*。该笔业务为王*至原告位于*山*仓库自行提货,有*流纱批出仓单*以证明。

(2)品种高*16数量为0.875吨,该笔业务往来详见韩X与校某某在2019年6月15日下午13:39分的微信聊天记录:收件人为德创欧*丹,收条显示收件人已收到0.875吨16支*梳。

(3)品种为高*40数量为30.5吨,该笔业务情况*见韩X与艾XX于2019年7月10号早上9:25分微信聊天记录:应*是30.5吨,后*一起算吧,艾XX回复:好。

(4)品种高*10数量为2吨,该笔业务详见2019年7月12日晚上19点23分韩X向*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常*发货单*显示数量为2吨,校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上午10:42分回复:136××××1583,2吨电话,韩X回复:给他联系了。

(5)品种高*20支,数量为10.975吨,该笔业务情况*见韩X与校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晚上18:15分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一共是23吨,高*20入库20吨,当时*货3吨,现在还剩下9.025吨,一共出货13.975吨,我做销售了。

(6)品种高*10支4吨。双****10支,被告向*告一共采购50吨,具体情况*见韩X与艾XX于2019年7月10日中午12:57分的微信聊天记录:高*10支*共是50吨,后*告向*告交付了50吨。该笔4吨的高*10支*7月15号由厂家*南XX直接发送给艾XX,车*号为湘J3××××,该4吨没有*天记录。

(7)品种高*10支10吨。该笔业务情况*见韩X与艾XX于2019年7月16日早上8:28分微信聊天记录:常*发货单,数量为10吨。

(8)品种高*10支8吨。该笔业务情况*见韩X与艾XX于2019年7月18日晚上20:13分微信聊天记录:今天发了8吨10支。

(9)品种高*10支6吨。该笔业务情况*见韩X与校某某于2019年7月21日下午13:38分微信聊天记录:常*发货单,数量为6吨。

(10)品种高*10支10吨。该笔业务情况*见为韩X与校某某2019年7月23号下午16:19分微信聊天记录:10吨高*10支*完了。

(11)品种高*40支31吨。该笔业务情况*见韩X与艾XX于2019年7月19日早上10:52分微信聊天记录:唐***公**运发货清单*示数量为31吨。

(12)品种高*10支8吨。该笔业务于2019年7月24日由厂家*南XX直发给艾XX,车*为湘JB××××,没有*信聊天记录。

(13)品种高*10支2吨。该笔业务情况*见韩X与校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下午19:29分微信聊天记录:湖南某**股份有*公**货单*显示数量为2吨。

(14)品种高*26支33.91吨。该笔业务情况*见韩X与艾XX于2019年7月24日早上7:56分开始的微信聊天记录,艾XX通*自行提货的方*让司*到佛山*库提货,根据该聊天记录显示,艾XX共派出粤A9××××、粤A7××××(王*)、粤XV××××,粤AVXXXX四辆车*货。以上提货记录均有*流纱批出仓单*明。

(15)品种高*20支0.125吨。该笔业务为原告将14吨的货物放至艾XX的仓库,在2019年8月15日,双**行了盘点,剩余13.975吨,艾XX自行卖掉了0.125吨。无微信聊天记录。

(16)高*26支4吨。该笔业务为原告将4吨的货物放至艾XX的仓库,艾XX自行卖掉。无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16笔交易*计XXX.50元,被告在2019年6月1日以后**艾XX、校某某、校某、王*某、张XX五人的银行卡向**某的银行卡汇款共计XXX元,结欠XXX.50元。加上截至2019年5月31日之前的结欠金*XXX.10元,共计XXX.60元。

被告艾XX提供银行打款汇总,证明*在2018年*2019年*间向*X指定的账户汇款金*224XXXX0408.50元,而结合原告提供的审批单,金*仅为222XXXX2830.60元,且流入原告账户的金*仅为XXX元。

庭审中,XX某**有*公**供以下证据以证明*X系其单*员工:XX某**有*公**韩X之间的劳*合同书、《设立佛山*售办事处的决定》、韩X社保缴费*明、员工申*情况*总、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手机考勤打卡记录、韩X报销凭证,艾XX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唤韩X到庭作证,2010年4月9日,其与父亲韩XX出资设立随州市某纺织**有*公*,韩XX*父亲与艾XX相*,家*和*XX有**往来,其因生意失败被列为被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书(微信聊天记录)、劳*合同书、业务往来明*、销售审批单、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为:1、XX某**有*公**艾XX、校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2、如双**间存在买卖合同关*,具体结算金*为多少。

本院认为,关**议焦*1,XX某**有*公**韩X系其员工,与艾XX、校某某进行业务往来系履行职务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予以佐证。首先对外而言,在韩X与艾XX、校某某的微信聊天内容*,韩X从*提出其系代表XX某**有*公*,韩X与XX某**有*公**未与艾XX、校某某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予以确认主体,XX某**有*公**供的《设立佛山*售办事处的决定》也系**公**部决定,无工商**部门的登记公*,艾XX、校某某无从*行知晓;其次对内而言,韩X在XX某**有*公**取的工资,是XX某**有*公***人银行卡进行支*,仅有*续的几个月,若其代表XX某**有*公**成2000余***业务,工资总金*却不足40000元,明*有*常*。

关**议焦*2,如双**间存在买卖合同关*,XX某**有*公**能*证证明*体结欠金*。首先,艾XX通*银行流水**的金*已经*过韩X在XX某**有*公**审批单**;其次,韩X自身从*纱线贸易,其出货对象并非仅有*XX、校某某,其指定收款的账户中仅有XXX元*转入XX某**有*公*,差额部分也与XX某**有*公**张*剩余*款不符,双**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结欠金*无法*定为应*全*支*给XX某**有*公*;最后,韩X与艾XX存在其他经*往来,虽与本案无关,但将导致双**结算金*无法*行确定,即便韩X系代表XX某**有*公**行业务往来,也应*由韩X自身将其与艾XX的往来结算清晰。

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XX某**有*公**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47元,保全*5000元,合计49547元,由XX某**有*公**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许*洁

人民陪审员  张 羽

二〇二三年*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XX


  • 2023-03-17
  •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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