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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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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上诉人,成功改判一审判决

案件详情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2民终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8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龙,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女,199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1民初5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

周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此前系情人关系,没有借贷的合意,2020年6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5200元系特殊含义。在一年内,转账近二十多笔,没有任何微信聊天记录佐证,亦未签订任何书面凭证,不符合社会常理,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2022年1月21日对账清单并未经过双方的一致认可,上诉人在2022年1月21日对账过程中陈述“给我的我都认了,因为我你我没我们这个,我打给我的都是借款,这我知道,但我打给你的那些,那些录入数字,哪些是还款,哪些是货款,你要帮我标注出来,这么多的话打过去”,证明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是借款的前提是因双方系情人关系,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基础,即使双方补签了新的《借款合同》作为此前借贷合意的证明,但一审法院仍应当审查款项交付时的真实意图,而不应当直接仅凭转账记录进行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金额存在错误。一审仅认定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转账金额,忽略了被上诉人代收了上诉人的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还款。被上诉人起诉时自认收到的款项为160277元,一审仅认定上诉人的还款仅为152200元,存在错误。三、浙温经开劳人仲案第642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被上诉人在该案中自认已收到周XX实际的60000元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该60000元款项并未交付,推翻了该仲裁裁决,属于越权判决。

二审辩方观点

谭X辩称:1.周XX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以单身为由,骗取单身女性钱财。2.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之间转账较多,且存在男女朋友关系,所以没有出具借条。3.2020年6月7日转的5200元并非谭X本意,当日周XX系向谭X借款4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周XX要求分开转,先转5200用于发朋友圈,至于案外人赵XX、姚X、刘X的货款代收,该款项也已经用于抵扣货款,就算金额有误,也是计算错误,并非周XX的还款。4.关于仲裁裁决,周XX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该款项没有打,该60000元直接给谭X,该仲裁裁决只能证明谭X不能找XX公司索要60000元,当初系周XX怕XX公司向其索要货款,故要求谭X称自己收到了周XX的款项。

一审诉讼请求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周XX偿还谭X借款本金198309元及利息损失(自周XX承诺主张还款之日起至周XX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周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谭X与周XX原系朋友关系,也是客户与供应商的关系。从2019年至2021年双方发生多笔款项往来。谭X转给周XX的具体明细为: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为2020年1月28日7000元、2020年2月29日8000元、2020年3月8日4000元、2020年4月1日6000元、2020年6月6日40000元、2020年6月7日34800元、2020年6月10日2000元、2020年6月20日15000元、2020年7月4日20000元、2020年7月9日14790元、2020年7月9日20000元、2020年7月27日7000元、2020年7月27日1400元、2020年10月19日3000元、2020年12月23日24100元,其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为2020年2月12日7000元、2020年4月18日800元、2020年6月7日5200元、2020年6月13日1000元、2020年8月27日7800元、2020年10月21日5000元、2020年11月28日830元、2020年12月23日39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38620元。

周XX转给谭X的具体明细为: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为2020年6月18日15000元、2020年7月4日20000元、2020年7月6日3000元,其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为2020年3月26日4000元、2020年7月6日12000元、2020年7月20日2000元、2020年7月26日7200元、2020年7月30日3000元、2020年10月19日3000元、2020年11月15日2000元、2020年12月26日3400元、2021年1月9日20000元、2021年1月9日10000元、2021年1月12日10000元、2021年1月27日2000元、2021年2月9日3000元、2021年3月2日2000元、2021年3月6日1000元、2021年3月10日3000元、2021年4月26日5000元、2021年8月23日1300元、2021年8月24日1200元、2021年8月27日1000元、2021年8月28日2500元、2021年8月31日2000元、2021年9月26日1000元,2020年12月16日支付宝6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0200元。此外,周XX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谭X分别于2022年7月4日转账2000元,同日转账5000元,2022年7月5日转账3000元,2022年8月10日转账2000元,合计转账12000元。总计还款15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果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实际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理由如下:民间借贷成立构成要件为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双方之间发生多笔款项往来,款项交付已成立。在谭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第90页中,周XX陈述:“给我的我都认了,因为我你我没我们这个,你打给我的都是借款,这个我知道,但是我打给你的那些,那些录入数字,哪些是还款,哪些是货款,你要帮我标注出来,这么多的话打过去。”通过周XX的陈述,其已自认存在借贷合意,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因双方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既存在借款,也存在买卖关系的货款。因基础法律关系不同,经释X,对于货款部分谭X同意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予理涉。对于谭X主张其中的60000元款项,谭X依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温经开劳人仲案(2020)第642号仲裁裁决书向周XX主张返还。对于谭X主张其中的60000元款项,谭X依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温经开劳人仲案(2020)第642号仲裁裁决书向周XX主张返还。该60000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周XX欠XX公司的货款,尽管庭审中谭XX主张已用自己在XX公司的提成款进行抵扣,故自己有权向周XX主张,但结合谭XX提供的第66页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我再问你一下,XX公司那个货款不含税60000你是打给隆X,还是打给我,我要跟他签协议。尽快回复我。”该款项性质仍为货款,谭XX另行主张,在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中不予理涉。

庭审中经核算,双方一致确认谭X出借给谭XX的借款本金为238620元,减去周XX已偿还给谭X的152200元,周XX尚欠谭X借款本金为86420元。

对于利息部分,经释X,谭X同意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查询,2022年8月16日的一年期LPR为3.6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谭X借款本金86420元及利息(以本金864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谭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3元,由谭X承担1153元,周XX承担98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案外人顾XX向谭XX转账的记录,证明顾XX曾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2.案外人刘X转给被上诉人的部分货款,金额为24815元,被上诉人在收到该款项后于2020年7月9日转给上诉人14790元,其余款项并未支付上诉人。3.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两笔款项合计35800元,证明被上诉人统计的双方账目并不是完整的账目。谭XX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顾XX的转账是货款,有物流单佐证,与本案无关,本案处理的是借贷关系。关于证据2,2020年7月9日,刘X转给谭XX24800元,谭XX当日转给周XX10000元及14790元,该14790元是货款,不作为本案民间借贷款项主张。关于证据3,2020年5月15日的15800元是货款,20000元是预付定金。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所涉并非周XX与谭X之间的借贷款项,不在本案中处理。关于证据2,谭X自认14790元系货款,故该款项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关于证据3,周XX转给谭XX5800元及20000元,谭X自认15800元系货款,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谭X提交了其与周XX的微信聊天记录,周XX在微信中陈述:“给我的我都认了,因为我你我没我们这个,你打给我的都是借款,这个我知道,但是我打给你的那些,那些录入数字,哪些是还款,哪些是货款,你要帮我标注出来,这么多的话打过去。”故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往来的金额,双方之间转账既存在借款,也存在货款。因基础法律关系不同,现谭X一审中同意另行主张货款,故本案对货款部分不予理涉。关于谭X向周XX出借的款项,谭X自认一审确定的238620元中有14790元是货款,故本院对该款项予以扣减,谭X的出借总金额为223830元。关于周XX的还款,周XX二审中提交了其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18日向谭X分别转账15800元、20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其中15800元双方均确认系货款,与本案民间借贷无涉,谭X虽主张20000元系货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定该款项系偿还的民间借贷款,故周XX共计还款172200元,经计算,周XX尚欠谭X民间借贷款51630元。至于浙温经开劳人仲案(2020)第642号仲裁裁决书所涉及的60000元,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并未予以理涉,故对周XX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周XX的上诉请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中周XX提供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1民初5567号民事判决;

二、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谭X借款本金51630元及利息(以本金516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周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3元,由谭X负担859元,周XX负担1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6元,由周XX负担2548元,谭X负担1718元(此款周XX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周XX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直接扣除17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X

审判员:田X

审判员:宗雯

二O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姚X


  • 2023-03-10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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