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4)新2122民初1214号
新XX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因医疗损害责任引发的纠纷案件。原告为阿XX(系死者妻子)、再某某(系死者子女)、则某某(系死者子女)、扎某某(系死者子女)、加某某(系死者父亲)、依某某(系死者母亲)。被告为鄯善县某医院,法定代表人为该院院长,某某。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新XX某律师事务所的某律师与某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朱旭东律师,新XXxx律师事务所。
案件起因于2024年1月19日,原告亲属夏某某因意外摔倒导致右腿胫腓骨骨折,于次日入住被告医院接受治疗。2024年1月26日,被告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施行手术麻醉过程中,患者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认为,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未能尽到合理的医疗注意义务,直接导致患者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提出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87万余元。
被告医院辩称,其诊疗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医疗规范,患者死亡原因系其自身疾病(急性心肌梗死或急性肺栓塞)所致,属于手术固有风险,且医院在术前已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并取得患者家属签字同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办案经过
案件受理后,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并一致同意,法院委托新XX某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涉及的医疗专业问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主要包括: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比例;被告是否尽到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
鉴定机构依据《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0095-2021)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SF/T0097-2021)等相关规范,组织专家进行会鉴,并出具鉴定意见。该意见指出,被告医院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其一,患者入院时心肌酶指标异常,医院未请内科会诊以排除心脏问题;其二,针对此类骨折手术,选择全麻而非局部麻醉,不利于术中观察患者情况;其三,未对患者进行深静脉血栓风险评估,也未采取相应的预防性措施。鉴定结论认为,上述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程度建议为30%。
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就鉴定过程及结论进行了说明。原告方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资质不符合法医病理鉴定要求,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委托事项系医疗损害鉴定而非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符合《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相关要求,程序合法,分析依据充分,故对原告方的异议不予采纳。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医疗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核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098.14元、丧葬费57,546.5元、误工费1,866.7元、住院护理费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10元、丧葬期间误工费4,200元、死亡赔偿金811,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939.25元,以及鉴定相关费用9,260元,以上合计1,124,808.59元。根据鉴定认定的30%的过错参与度,被告应赔偿337,442.6元。此外,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被告需赔偿原告方总额377,442.6元。案件受理费12,508.78元,由原告负担6,935.28元,被告负担5,573.5元。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陈某
审 判 员:撰某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