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XX,住卫*市。
法*代理人:杜X,住址同上。(系杜XX之父)
被告:焦XX,女,住卫*市。
被告:卫*市XX餐饮店,经*场所:卫*市。
经*者:焦XX,住卫*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河南联盟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杜XX诉被告焦XX、卫*市XX餐饮店(以下简*:餐饮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的法*代理人杜X、被告及被告餐饮店的经*者焦XX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杜X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计23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18时*,原告与焦XX、杜XX、杜XX到被告处就餐,当晚19时**人在该店就餐完毕*家*觉。当晚23时*,原告与焦XX、杜XX、杜XX陆*出现呕吐、腹泻、发热等症状,原告被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被告协商*偿事宜,无果。现诉至法*。
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腹泻等症状和*告没有***果关*,原告在2019年7月10日18时*被告处就餐,19时*开,但其在次日11时*腹泻就诊,期间时*16个小时,故不排除原告在这16个小时*行进食的情形。请依法*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0日18时*,原告与焦XX、杜XX、杜XX一起到被告餐饮店处就餐,当晚19时**人在该店就餐完毕,花*84元。2019年7月11日11时*,原告因腹泻等症状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并产生医疗费*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证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因腹泻等症状到医院就诊治疗,但原告未能*证证明*腹泻等症状与在被告餐饮店处就餐有*接的因果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计2300元*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据此,依据《中华*民共和**法*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