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7民初2651号
2017年9月5日18时31分,葛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国丰XX由西向东行驶至运河东XX时,与董X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葛X受伤,董X受伤,×××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赵X等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X等人无责任。赵X伤后于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丰南区XX医医院、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92天,后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学鉴定XX心对原告赵X伤残等级进行了法医临床鉴定,鉴定为两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X,该车在被告XX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X。
经法院审理,对原告的绝大部分主张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X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81879.27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XX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