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市萧**XX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9民初12***号
原告:刘X,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市萧**。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市萧**。
原告刘X与王X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8月2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刘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婚生女儿王XX由原告抚养;2.被告一次性支*2016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王XX的抚养*126000元;支*2016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王XX的抚养*126000元;3.被告自2023年1月起至王XX独立生活时*,于*年*12月15日支*当年*抚养*18000元(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计*);自2023年1月起至王XX独立生活时*,于*年*12月15日支*当年*抚养*18000元(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计*)。
经*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双**2015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王XX和*X2由父亲王X抚养,母亲刘X每月支*抚养*2000元。离婚后*今,王XX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学习。现原告已再婚,婚后*有*子,原告自述其从*个体工商*意,月入10000元**。王XX于2016年1月至2023年2月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学习,2023年3月至今,王XX在被告处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经*院向*X2本人核实,王XX*希望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告提供的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医疗教育费**证明、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X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查*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一方***求变更子女抚养**,对已满*周*的子女,愿随另一方*活,该方*有*养**的,人民法*应*以支*。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婚时*定婚生女王XX和*X2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但自原、被告离婚之日起至今,王XX均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经*院询问,王XX亦明*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王XX由其抚养*诉讼请求予以支*。关**告主张*抚养*,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接抚养*,另一方**负担部分或者全*抚养*。负担费*的多少和*限的长短,由双**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判决。结合王XX生活地经*状况,参照原、被告离婚时*定的抚养***,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抚养*1500元/月标准合理。其中2023年1月以后*抚养*,均在当年12月30日前支*18000元。就2016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抚养*,鉴于*期间王XX一直由原告抚养*育,被告未举证证明*期间亦履行了抚养*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该期间抚养*126000元*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就原告主张*王XX2016年1月至2022年12月的抚养*,鉴于*期间王XX确实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期间其向*X1履行了抚养*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该期间王XX抚养*126000元*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被告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本院依据查**事实依法*席*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法*>婚姻家*编的解*(一)》第五十六条第三项*定及《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王XX(2011年5月24日出生)于*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由刘X直接抚养*育;
二、王X自2023年9月1日起每月负担王XX抚养*1500元*王XX独立生活时*,支*方*为自2023年1月起,每年*抚养**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王X自本判决生效后*日内支*刘X自2016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王XX的抚养*126000元;
四、王X自本判决生效后*日内支*刘X自2016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王XX的抚养*126000元;
五、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杭*市中级人民法*;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杭*市中级人民法*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