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湖北定盘星律师...律师
精准推进诉讼,初提8万余元诉求,后依鉴定结论变更为80余万元,全面覆盖损失;关键举证,提交病历、工资流水、保单等,支撑医疗费、误工费等认定;申请伤残、辅助器具等鉴定,为七级伤残、60天护理期等核心事实奠定依据;庭审抗辩有力,驳斥保险公司非医保用药扣减、误工费不赔等主张;厘清挂靠关系,助力法院认定益 xxx 公司与唐 xx 连带责任,最终为原告争取62万余元赔偿。

案件详情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xxxx民初xxx号

   原告:xx,男,xxxxx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湖北XX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XXX,男,xxxxxx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xxxxx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XXX,男,xxxxxx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饭店生活区E栋2-5号。

法定代表人:邓XXXX。

被告: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系该公司职工。

追加被告:唐XXXX,女,xxxxxx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XX与被告王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xx公司)、xxxxx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xxx公司)、邓XX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xxx公司)、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xxx公司)、追加被告唐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王XX,被告XX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被告联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追加被告唐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XX邓XXXX、西xxx公司、大家财x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王XXXXXXXXxxx公司、联xxx公司、邓XXXX、西xxx司、大家财xxx公司赔偿刘XXXX已产生的交通事故损失81625.08元;二、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后另行主张;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XX、XXXXxxx公司、联xxx公司、邓XXXX、西xxx公司、大家财xxx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刘XXXX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王XXXX、XXXXxxx公司、联xxx公司、邓XXXX、西xxx公司、大家财xxx公司、唐XXXX赔偿刘XX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住宿费、鉴定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806112.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25日,王XXXX驾驶xxx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东安县往新宁县方向行驶。当天17时39分,车辆行驶至新宁县xxxxxxx路段,因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其车辆左前部与刘XXXX驶对向行驶的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其车辆左后部再与邓XXXX驾驶的xxxxxx轻型栏板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刘XX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刘XXXX到医院就诊,其因车祸撞击导致左眼球破裂、左眼创伤性失明、左眶骨骨折、左前房积血、左眼睑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坠积性肺炎、肺气肿和肾上腺病变。后又分别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并进行了眼部皮肤缝合手术、眶骨骨折切开复位术和眼球摘除伴义眼置入术。因左眼球破裂,刘XXXX长期配合义眼台置入手术及后续使用医疗仪器器械--义眼维护。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xxxx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XXXXxxx公司,该车在联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xxxxxx轻型栏板货车所有人为西xxx公司,该车在大家财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XXXX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七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王XXXX邓XXXX、西xxx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

XXXXxxx公司辩称,一、XXXXx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由王XXXX驾驶,王XXXX有驾驶证,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XXXXxxx公司不存在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交付使用,或指使、强迫驾驶员违规驾驶等过错行为。王XXXX在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对XXXXxxx公司车辆的不当使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2023年1月25日,XXXXxxx公司与唐XXXX签订了《客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合作经xxxxxxx小型普通客车新宁至东安道路旅客运输班线。合同明确约定,唐XXXX在合作经营期间自负盈亏,每月向XXXXxxx公司交纳承包金,其雇佣的驾驶员需服从XXXXxxx公司管理,但在合同期内所发生的一切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应承担的责任,均由唐XXXX承担。本案中,王XXXX唐XXXX擅自聘请的驾驶员,未到XXXXxxx公司备案,未经XXXXxxx公司同意,依据合同约定,XXXXxxx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刘XX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

xxx公司辩称,一、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王XXXX所驾车辆在联x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XXXXXX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在核实王XXXX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联xxx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与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大家财xxx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刘XXXX进行赔偿。三、刘XXXX的诉求需依法核定。医疗费XX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并提交正式票据及相应病历资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中不符合参照国家医保政策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联xxx公司建议按医疗费总额核减15%-20%的非医保用药,由王XXXX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未实际发生的,应不予支持。营养费诉求过高,认可30元/天。对刘XXXX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刘XXXX按照202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是52622元/年,不是52633元/年。护理期应参照鉴定意见,认可60天。对于后期装配义眼的护理费不认可。刘XXXX在受伤后,单位依旧发放了工资,没有误工损失,对其诉请的误工费XX不予支持。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在就医或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坐交通工具而实际发生的费用,鉴定、诉讼、调查取证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应计算在内。根据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刘XXXX住院19天,交通费为380元。刘XXXX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根据《湖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目录和最高支付限额标准》,假眼的最高限额为2800元/只的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最高限额为5600元/只的最低使用年限为8年,超出此最高限额的应由刘XXXX自行承担。另残疾辅助器具费XX以实际发生为准,未实际发生的应不予支持。依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联xxx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刘XXXX进行鉴定和参与诉讼的住宿费、鉴定期间的伙食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应支持。

大家财xxx公司书面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邓XXXX未实施任何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之间亦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其虽为涉事车辆驾驶员,但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责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就保险责任而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大家财xxx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且事故责任认定已明确排除邓XXXX的过错责任,依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案涉事故纠纷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唐XXXX辩称,一、应驳回刘XXXX唐XXXX的诉请。唐XXXX仅是王XXXX驾驶车辆名义上的承包人,在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XXXXxxx公司对王XXXX驾驶车辆在法律意义上有管理的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联xxx司应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家财xxx司对邓XXXX驾驶的车辆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责任。三、刘XXXX的各项损失过高,请依法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25日,王XXXX(驾驶证状态正常)驾驶xxx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东安县往新宁县方向行驶。当天17时39分许,王XXXX驾车行至新宁县xxxxxxx路段,因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对向刘XXXX驾驶的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其驾驶的车辆左后部再与邓XXXX驾驶的xxxxxx轻型栏板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王XXXX刘XXXX、唐xx孙x、詹xx、石xx严x、徐xx、窦xx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第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XX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XXXX邓XXXX等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刘XXXX受伤后当天先后被送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邵阳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7220.32元。2024年6月26日至2024年7月1日,刘XXXX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3313.73元(含入院前门诊费用1587.48元),诊断:左眼眼球破裂伤,左眼眼内容物全脱出,左眼上、下眼睑裂伤,左眼眼球挫伤,左眼眶骨骨折,右肾上腺区肿物可能性大,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期间该院为刘XXXX行左眼巩膜裂伤缝合、巩膜探查、眼内注药、眼睑裂伤缝合、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左眼继续用药(典必殊眼膏、加替沙星眼用凝胶、百力特滴眼液、托吡卡胺滴眼液),院后一周左右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2024年7月8日,刘XXXX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61.5元,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024年7月9日至2024年7月23日,刘XXXX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8193.24元(含住院期间门诊费用244.5元),诊断:左眼球破裂,创伤性失明,眶骨骨折,前房积血,眼睑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期间该院为刘XXXX行眶骨骨折切开复位术(左眼)+眼球摘除伴义眼台置入术(左眼)。出院医嘱:注意营养,2周后复查,不随随诊,出院后继续治疗(眼药水、眼膏)等。2024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10日期间,刘XXXX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复查、进行车祸后瘢痕治疗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30152.29元(其中2025年7月10日预付车祸后瘢痕治疗费用11613.42元,目前已治疗2次,剩余3次,左下睑瘢痕每次1000元,左肘部瘢痕及色沉每次1014元)。诉讼过程中,刘XXXX向本院提出对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分别委托怀化XXXX公司、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怀化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3日作出怀恩鉴字[2025]第04001号假肢辅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刘XXXX左眼视网膜脱离,适合装配:义眼片,单价为520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时间为36个月。二、刘XXXX左眼视网膜脱离,适合配备:义眼片护理液,单价38元/瓶(150ml),每月费用为38元。三、刘XXXX眼视网膜脱离,适合配备:人工泪液,单价40元/盒(30支),每月费用为40元。四、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3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到2023年人均预期寿命达到78.6岁,辅助器具计算时间以致伤当天为准(以上产品为不可分割产品,不足一次按一次计算)。五、首次装配义眼片时间为10天,以后每次更换为5天,期间需陪护一名。以上费用不包含首次安装义眼片以及后期更换义眼片期间的交通、食宿以及陪护费用。此次鉴定花费3000元。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6月10日作出湘芙蓉司鉴[2025]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XXXX左眼眼球破裂伤已行眼球摘除伴义眼台置入术,致残程度评定为七级;后续建议行左下眼睑瘢痕整形美容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及义眼片更换术(左眼义眼在位,后续需定期性义眼片更换术,已另行委托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无需护理依赖。此次鉴定花费3575元。刘XXXX受伤后,本案被告均未垫付任何费用。

另查明,王XXXX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XXXXxxx公司,该车在联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XXXXX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邓XXXX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西xxx公司,该车在大家财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

还查明,刘XXXX自2024年1月起在湖北xx教育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工资2800元/月+绩),工资流水显示其受伤前6个月总收入为47090.05元(1795.35元-14017.16元不等,含绩效),受伤后6个月总收入为16938.48元(1852.75元-3216.29元不等)。刘XXXX受伤前一年总收入为117789.83元,其自2017年7月起开始缴纳养老保险,2021年至2024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依次为79382.4元、79260元、70680元、48084元。湖南省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1243元/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2622元。

又查明,XXXXxxx公司与唐XXXX于2023年1月25日签订《客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XXXXxxx公司与唐XXXX合作经营xxxxxx小型普通客车新宁至东安道路旅客运输班线,合作经营期限12个月。唐XXXX在合作经营期间每月向XXXXxxx公司交纳营收款300元,车辆及驾驶员在合同期内所发生的一切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应承担的一切责任,由唐XXXX承担并及时向XXXXxxx公司报告等。唐XXXX将承包的上述车辆委托李xx管理经营,王XXXX系李xx聘请的驾驶员。

本院认定刘XXXX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经核查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资料、费用清单,认定88941.08元刘XXXX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的在药店购药的费用,结合病历资料、治疗情况,认定1676.2元,超出该金额的部分,因无相应治疗资料予以佐证,无法确定与案涉伤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刘XX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系鉴定意见中评定的左下眼睑瘢痕整形美容费用,根据刘XXXX的治疗意愿,医疗机构对于瘢痕治疗作出了预估,并要求其一次性预付了瘢痕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已计入前述医疗费,不应重复认定。除预付费用外,不足15000元部分,如还存在治疗必要,所需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联xxx公司抗辩刘XXXX医疗费XX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刘XXXX医疗费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以及扣除15%-20%非医保用药的合法性、合理性,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可认定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90617.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经审查认刘XXXX伤后共住院19天,其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予以认可。刘XXXX主张的参加开庭产生的住宿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三、营养费。根据刘XXXX的伤情、治疗情况、医嘱,伤后需要增加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关于营养期,鉴定意见评定刘XXXX损伤营养期60天,结合刘XXXX的伤情,经审查,本院对该营养期限予以认可。经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刘XXXX主张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残疾赔偿金。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刘XXXX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联xxx公司虽抗辩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结合刘XXXX的伤情,经审查,本院对刘XXXX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七级伤残对应的残疾系数为40%。定残时,刘XXXX仅年满二十九周岁,其主张按51243元/年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409944元,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刘XXXX主张的已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0元,刘XXXX在庭审时通过电话陈述,第一次义眼片装配费用15000元,由于装配后眼里出现水肿,根据医院建议更换薄义眼片,又因此产生装配义眼片费用12000元。刘XXXX在案涉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事故受伤导致需要通过配置义眼片来改善外伤导致的外观缺陷,对于已产生的义眼片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尚未产生的后续更换义眼片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结合怀化XXXX公司作出的假肢辅具鉴定意见书,本院暂确定后续3次(共9年)装配费用,共计24024元(5200元×3次+38元/月×12个月×9年+40元/月×12个月×9年)。对于超出本院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后继续产生的配置辅助器具费用,刘XXXX可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前述假肢辅具鉴定意见另行主张。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1024元。六、护理费。护理费的产生系受害人遭受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者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经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XXXX损伤所需护理期评定为60天,系该鉴定中心对刘XXXX损伤护理期作出的综合认定,经审查,本院对该护理期限予以认定。刘XXXX依据怀化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作出的假肢辅具鉴定意见书主张装配义眼片期间的护理费,该意见虽载明装配期间需陪护一名,但该意见是针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的鉴定,只能作为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依据或参考,所涉费用应限定为“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义眼片费用、义眼片护理液费用、人工泪液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费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据此主张护理费于法无据,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刘XXXX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主张按202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经计算,护理费为8650元(52622元/年÷365天×60天),刘XXXX主张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误工费。刘XXXX在案涉事故中受伤前在湖北xx教育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组成为2800元/月+绩效。刘XXXX的工资流水显示其受伤后六个月时间内该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但基本不足2800元/月,相较伤前六个月,收入明显减少,误工损失客观存在,误工费XX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刘XXXX主张按受伤前六个月平均收入7843元/月计算,结合其提交的工资流水(受伤前一年总收入117789.83元)、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情况(2021年至2024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依次为79382.4元、79260元、70680元、48084元),该计算标准与其收入情况较为贴合,存在不增加义务方负担的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的期限,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刘XXXX损伤误工期为180天,结合刘XX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误工期限予以认可。刘XXXX在伤后六个月期间的收入部分应从误工费中扣除,经计算,误工费为30119.52元(7843元/月÷30天×180天-16938.48元),刘XXXX主张中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XX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XXXX主张的调取证据、诉讼等支出的交通费用,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交通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鉴定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计入鉴定费用为宜。结合刘XXXX提交的就医记录情况、部分票据,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酌定交通费2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刘XXXX遭受的损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酌情认定20000元,对刘XXXX主张中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系刘XXXX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赔偿。根据刘XXXX居住地与鉴定地点之间的空间距离,参与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对该部分合理费用应计入鉴定相关费用。结合鉴定相关发票,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认定鉴定费用8334元。以上损失共计624388.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合计198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18054.8元,鉴定费8334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XXXX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行驶证、保单、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工资流水、《客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王XXXX事故全部责任,刘XXXX邓XXXX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的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对于刘XXXX遭受的损失,王XXXX、XXXXxxx公司、联xxx公司、邓XXXX、西xxx公司、大家财xxx公司、唐XXXX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王XXXX、XXXXxxx公司、唐XXXX、联xxx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唐XXXX与XXXXxxx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客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但唐XXXX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其承包xx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运营,实为挂靠XXXXxxx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二者应为xxxxxxx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XXXX唐XXXX委托管理人李xx聘请的驾驶员,驾驶xxxxxxx小型普通客车运输旅客系正常的履职行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之规定,对于刘XXXX遭受的损失,王XXXX不承担赔偿责任。唐XXXX及XXXXxxx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如能证实王XXXX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向王XXXX进行追偿。故对刘XXXX要求王XX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XXXX驾驶的车辆在联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上述赔付顺序,XXXXxxx公司与唐XX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鉴定费用系《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的为查明刘XXXX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无证据证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关于鉴定费负担的明确约定时,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联xxx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邓XXXX、西xxx公司、大家财xxx公司的责任问题。邓XXXX在本案中不负事故责任,其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西xxx公司亦应不负事故责任,刘XXXX要求二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联xxx公司、唐XXXX抗辩大家财xxx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刘XXXX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承担侵权责任要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存在侵权行为、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产生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虽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但无责任赔付不等于无条件赔付,损害后果与行为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仍是交强险无责任赔付的前提条件。本案在案证据未能表明邓XXXX所驾车辆与刘XXXX所驾车辆存在接触刘XXXX的损害系王XXXX所驾车辆撞击导致,与邓XXXX所驾车辆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大家财xxx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责任。对联xxx公司、唐XXXX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刘XXXX要求邓XXXX、西xxx公司、大家财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XXXX遭受的损失未超出xxxx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险责任限额,联xxx公司共应赔偿刘XXXX项经济损失624388.8元。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XX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624388.8元;

二、驳回原告刘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1元,由刘XXXX负担2674元,唐XXXX负担9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xxx

  • 2025-11-06
  • 新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