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XX**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XX**公*、宋XX申*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上诉人卢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师、潘*师。
被上诉人某某XX**公***代表人: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合律师、张*师。
被上诉人某某XX**公***代表人:宋XX。
被上诉人宋XX(自然人)。
某某XX**公**为债权*,依据生效判决申*强*执行某某XX**公**果。因该**公**财产可供执行,某某XX**公***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XX、卢X为被执行人。一审法*裁定驳回其追加申*后,某某XX**公**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办案经*:
魏*合律师*理某某XX**公*(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中,律师*绕被执行人某某XX**公*“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等核心事实,论证其股东*资义务应*速到期。二审中,上诉人卢X主张**公****外债权,并非资不抵债。魏*合律师*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有*质证,指出其无法*明*在明*、到期的可供执行债权,不足以推翻原审关***公**备破产原因的认定。
案件结果:
一、二审法*均认为,被执行人某某XX**公****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符*《中华*民共和***公**》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股东*资加速到期条件。股东*X、宋XX虽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其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判决结果:
驳回卢X上诉,维持原判。追加宋XX、卢X为相**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各自未出资范*内(宋XX255万*、卢X245万*)对**公**务承担补充*偿责任。
主要法*依据:
《中华*民共和***公**》第五十四条
《最高*民法*关**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