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置业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于2012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金湖名人世家相关人防地下室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214XXXX3628元,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某自然人施工。后原告以二被告仅开具XXX元发票、尚欠319XXXX4934元发票未提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提供对应发票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方律师接受委托后,针对案件核心争议点进行了精准抗辩:
1. 合同义务抗辩:提出双方合同未约定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义务,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约定义务。
2. 法律关系定性:指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3. 主体资格抗辩:针对自然人被告,提出其并非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法院于2016年11月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再次开庭审理,被告律师全程参与庭审,充分发表了上述代理意见。
法院采纳了被告方律师的抗辩意见,认定原告要求开具发票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