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龚X(女,1967 年出生)曾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南宁市按季度缴纳 2019 年 12 月至 2021 年 3 月期间的职工医保费用,并同期享受了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期间,龚X入职崇左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已为其在崇左市缴纳了同期职工医疗保险费,形成重复参保缴费情形。
2023 年 5 月,龚X向被申请人南宁市医疗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退回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的 2019 年 12 月至 2021 年 3 月期间医保费用,主张南宁市医疗保障局无权认定其重复缴费属于不予退费情形、医保政策衔接不畅导致重复缴费非自身过错,且医保费用系个人合法财产支出应予以退还。南宁市医疗保障局经审查后作出《告知书》,不予支持龚X的退费申请。
龚X不服该《告知书》,向被申请人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告知书》。龚X仍不服,先后提起一审、二审诉讼,均未获得支持。后龚X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坚持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相关行政文书,支持其退费请求。
作为南宁市医疗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我方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事实,深入研究医保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明确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制定针对性辩护策略,依法参与再审审查程序。
二、案件总结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龚X的医保退费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再审审查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家医保局办公室财政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规程> 的通知》(医保办函〔2021〕11 号)第十六条规定,仅灵活就业人员按年度一次性缴纳职工医保费后中途就业随单位参保的,可申请退回就业后当年剩余月份的费用。
本案中,龚XX按季度缴纳医保费用,且在申请退费的时段内已完整享受了南宁市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可退费情形。同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4〕6 号)第五十八条 “已按有关规定缴纳或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的明确规定,南宁市医疗保障局作出不予退费的《告知书》于法有据。
关于龚X提出的医保政策衔接不畅导致重复缴费、医保费用系个人合法财产支出等主张,法院认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含统筹基金支出、个人账户支出和现金支出,其主张医保费用属个人财产支出无事实依据;且龚X在明知单位已为其缴纳医保的情况下仍自行缴费,应对重复参保承担不利后果,原二审法院协调其向原单位所在地医保部门申请退回相关费用的方案,已尽最大努力保障其权益。综上,法院裁定驳回龚X的再审申请,南宁市医疗保障局的行政行为及南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均获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