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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车辆事故发生后,吴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赔,经当事人委托后,律师深入分析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精准研读免责条款,最终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案件详情

               大连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辽xxxx民初xxxx号

原告xxx,男,身份证号码220519xxxx4170,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负责人孙XX。

被告XX公司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负责人刘X。

被告xxx,男,19xx年x月20 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贝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辽宁XX实习人员。

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大连XX公司)、x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和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xx大连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与xx大连XX公司共同在第三者统筹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54414.5 元;2.判令被告xx公司与畅行xx大连XX公司以154414.5 元为基数,自 2024 年 9 月 10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 LPR 计付;3.判令被告xx公司与xx大连XX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交通安全统筹费共计2495 元;4.判令被告xx公司与xx大连XX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1561 元;5.判令被告xxx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三被告共同承 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 年 1 月 6 日,原告xxx为其栏板低速货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保险统筹,并与被告xx大连XX公司签订《交通安全统筹单》,合同约定:1、统筹期限为 2023 年 1 月 6 日至 2024 年 1 月 5 日;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为 XXX 元。2023 年 3 月 18 日,原告驾驶栏板低速货车在武夷路青XX由北向南靠道路右侧停车时,追尾该事故地点停驶的案外人刘驾驶的车牌号为辽 小型汽车,同时辽 小型汽车又追尾该事故地点停驶案外人司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95H小型汽车,致三方车辆损坏,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案外人刘驾驶的辽小型汽车在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保 大连公司理赔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原告提起 保险人代为求偿权诉讼,该法院受理后,作出(2024)辽 029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原告依据生效判决支付XX公司154414.5 元理赔款。原告认为,依据被告出具的《交通安全统筹 单》,在原告车辆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代替原告支付赔偿款。因原告先行垫付第三者的赔偿款,故有权向被告理赔。另外,被告xxx销售办理原告与被告畅行大连XX公司签订《交通安全统筹单》,xxx未向原告如实告知交通安全统筹不是商业保险性质,XX公司不是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保险经营资质的法人实体等真实情况,致使原告误以为购买的是合法有效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基于错误认识签订合同,原告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被告xxx承担连带责任。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xxx辩称,一、对原告提出的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认可应由被告xx公司、xx大连XX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但与xxx无关。二、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五、六项诉讼请求不予以认可,理由如下:XXX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xxx不存在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xxx于2023 年 1 月 6 日,与被告xx大连XX公司签订《交通安全统筹单》。签署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xx大连XX公司,并非xxx。同时,在本案中,xxx并不是被告xx公司、xx大连XX公司的员工,仅系出于善意居中介绍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xxx与畅行大连XX公司存在雇佣、代理、保证或其他依法须承担连带责任之法律关系,况且原告支付的交通安全统筹费用是直接交付到被告xx大连XX公司的账户,而非xxx的账户。原告要求xxx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主张基于重大误解撤销合同于法无据。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审慎阅读合同文本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交通安全统筹单》中并没有表明其为商业保险性质,且在畅行统筹公众号的“机动车统筹条款”中进一步明确说明该统筹合同是 具有显著行业互助互保形式的民事射幸合同,并不适用于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对合同性质有 重大误解,撤销合同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基于重大 误解签订该统筹合同,原告主张权利时已经过了重大误解的 90 天除斥期间,该权利已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同时,原告第 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相悖,原告不能既主张撤销该 合同,又主张履行合同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基于重大 误解撤销合同于法无据。3.原告的主张违背了诚信原则及公平 原则。原告所驾驶的低速货车并不在常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护 的范畴内,该车辆被各大保险公司拒保。xxx基于该客观情况,好意施惠,无偿帮原告介绍交通安全统筹互保。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xxx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

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XX公司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统筹责任范围内向原告xxx支付理赔款152414.5 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2414.5 元,自 2025 年 5 月 30 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 2025 年 5 月 30 日同期 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 元、保全费 520 元、公告费 800 元,合计2581 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x负担151 元;被告XX公司、XX公司大连XX公司负担受理费1110 元、保全费 520 元、公告费8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

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xxx

书记员xxx

二0二五年九月二七十日


  • 2025-09-01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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