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X)鄂06**民初XXXX号
原告:武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
住所:武汉市某区某地区某大道以南综合办公楼某层。
法定代表人:许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某区某街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襄阳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
住所:襄阳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樊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李X,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XX(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诉被告襄阳XX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汪X及被告襄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司欠付工程款 X,XXX,XXX 元;赔偿我司损失 X,XXX,XXX.X 元;二者合计 XX,XXX,XXX 元;3、依法拍卖、变卖襄阳·某国际建筑幕墙工程,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X年X月,武汉某某公司与襄阳某某公司就襄阳·某国际建筑幕墙工程签订《襄阳某国际建筑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施工结算。201X年X月,该工程因被告原因停工,至今仍无法复工,截止目前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结算额 XX,XXX,XXX 元,收款 XX,XXX,XXX 元,欠付工程款 X,XXX,XXX 元,同时造成原告武汉某某公司损失各项合计 X,XXX,XXX.X 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襄阳某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存在解除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2、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对象错误,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对现有工程进行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工程已作为涉黑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处分权、受偿权均受到了相关法律的制约,也与本案无关;4、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武汉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襄阳·某国际建筑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揽法律关系;2、襄阳·某国际幕墙工程结算及费用索赔打印件及被告工程部刘X签字确认已完成工程产值确认表。证明目的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产值及损失额度;3、襄阳某某公司收款台账(打印件)及收款证明(银行收款凭证)银行打印件。证明目的为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双方签字审核的工程施工图纸复印件。证明目的为双方的施工内容。
被告襄阳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为复印件,且无双方的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目前襄阳某某公司是业主,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符合工程收费的法定要件,也无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签单,仅有工程量,在樊X等人涉黑案件的民事活动全部终止的情况下,所谓的书证材料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定程序,属于单方计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X的签字时间不对,签字时间201X年X月X日,当时涉黑案件民事活动已经全部终止。刘X的签字无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应当提交银行的签章件,由法院进行审查;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施工图纸要经过设计单位制作签章,由双方当事人认可并由主管政府部门备案,而该证据的涉及图纸只是一个平面效果图,应当由审核完毕等来证明。
被告襄阳某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襄阳市某区人民法院公告1份,主要内容是为依法做好樊X、马X涉黑案件的财产没收工作,查清楚樊X、马X及其实际控制公司的债务情况,要求樊X、马X及其实际控制的襄阳某某公司、襄阳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债权人,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樊X、马X涉黑案件黑财执行专班申报债权,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报地点:襄阳市某路某号现代城原某国际营销中心。
本院认为,1、原告武汉某某公司当庭没有提供襄阳·某国际建筑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仅提交了复印件,且无原、被告双方的签章,故本院无法查明该合同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武汉某某公司当庭提供的襄阳·某国际幕墙工程结算及费用索赔表,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方没有签字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武汉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XX,XXX 元,由原告武汉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