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XX,男,1XX3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青海XX(湟源)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王XX,女,1XX3年12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青海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吴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判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共同债务3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X年1月X日于湟源县城关XX登记结婚,婚后于2020年12月3日育有一女。后由于生活琐事矛盾激化,长期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一年多,原告曾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协商解决问题,但均无效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王XX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初期感情较好,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发现双方在多个方面存在观念差异,尤其是在经济、子女抚养生活作风等方面经常产生矛盾,原告常常无故很晚回家甚至不回家,导致夫妻间沟通减少,感情逐渐疏远,原告长期与陌生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陌生女子通过微信、朋友圈、抖音、快手等软件大肆宣扬其与原告的不正当关系,被告经劝阻无效找第三者理论,第三者对被告大打出手,造成被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而原告对此事采取漠视不过问、不关心的态度给被告的心理造成很大伤害,被告对原告彻底失望,自2024年2月2X日起便主动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一年之久。期间双方很少见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被告认为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自婚生女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照顾,原告受其家庭观念的影响对婚生女的生活很少过问,将婚生女托付给原告行动不便的父母照看,孩子很少感受到来自父亲的关怀,原告对妻子、孩子不负责任的态度以及其生活道德品行问题不适合再继续抚养婚生女,而且婚生女年龄尚幼且为女孩对母亲的依赖更重,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岁;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个人债务300000元,首先原告诉求的300000元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正如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的描述双方分居已长达一年多,原告形成的300000元的债务时间为2024年1月2X日,被告主动离家的时间为2024年2月2X日,该债务的用途被告不清楚,并且经过青海湟源XX商业银行查询显示原告名下2025年以前的债务全部结清,原告名下新的贷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25年1月20日,合同金额为300000元,贷款用途为工程周转,此时被告与原告已分居,并不知悉原告贷款的真实用途;根据青海XX公司放款通知书显示原告名下2025年1月20日贷款300000元的贷款合同截止查询之日即律师调查令截止时间2025年4月22日的放款金额仅为4500元,由此可见原告名下的贷款实际放款金额并没有300000元,此笔贷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以贷款合同金额300000元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XXX。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XXX。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被告不持异议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反映原被告双方于201X年1月X日登记结婚,并于2020年12月3日生育婚生女吴XXX的事实;2.个人线上信用借款合同(编号:XXX),对该合同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且认可借款事实确系发生,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为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24年1月2X日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4年1月2X日至2025年1月2X日。”并约定其他借款相应内容,由原被告签字确认;3.借条系原告与案外人签署,对其真实性需与案外人进行核对后确认;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若借款事实确系存在,但对款项的具体用途无法仅凭借条及转账记录确认,且按原告出示借条上约定了借期,现其上记载借期已过,债务是否仍然存在亦不能确认,故对该组证据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4.对结清证明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说明案涉个人线上信用借款合同(编号:XXX)项下贷款已于2025年1月1X日结清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XXX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XXX。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均出示原件,且与原告出示一致,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照片、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提交照片中部分照片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聊天记录中案外人手机聊天截图无法确认聊天对象,原被告间、原告与其母亲间聊天记录仅为部分节选,非完整聊天记录,通过上述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出原告于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故对该证据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定;3.对照片(生活照片)、购物平台截图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能够反映被告与婚生女日常生活剪影及购物情况;4.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2月2X日为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达成离婚目的所签署,但因双方最终未进行离婚登记并办理离婚,故对该协议中协商内容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宜直接约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5.对湟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查询截图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吴XX名下未登记不动产;原被告于2024年10月12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将登记于双方名下位于湟源县XXX的不动产出售给案外人并变更登记的事实;X.对青海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查询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查询单反映出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车辆信息如下:XXX;X.借条系照片拍摄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且对借条中款项性质不能确认,对是否实际追偿以及是否追偿到亦未明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XX与被告王XX自由恋爱后于201X年1月X日登记结婚。2020年12月3日生育婚生女吴XXX。2024年年初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期间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来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产生纠纷,于2024年起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工作,无法让双方关系重归于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吴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对于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结合本案事实,婚生女吴XXX长期同王XX一起生活并由其直接抚养,虽双方分居期间由吴XX父母进行抚养,但期间王XX仍积极探视婚生女并照顾其生活,综合考虑孩子的年纪、生活习惯等因素,现由被告王XX继续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根据孩子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吴XX每月支付抚养费X00元为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支付至婚生女吴XXX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吴XX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王XX应配合原告探视。夫妻关系因离婚而解除,但父母子女关系不能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不能与父母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只是表明父母抚养子女的方式发生了改变,但父母抚养教育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仍然存在。原、被告双方应从有利于孩子的角度出发,多给与孩子关爱,以减少因离婚给孩子带来的负面影响。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300000元的主张。
原告陈述主张的该笔款项自2022年起贷款,并通过每年“借新还旧”的方式进行续贷,于2024年原被共同签字贷款至还款期后向案外人借款偿还,后由其再行贷款偿还案外人借款所形成。首先,对原告陈述2022年贷款系用于工程,且工程所得款项均用于家庭支出,但被告对款项的借贷情况以及款项用途均表示不知情,对该部分借款金额及借款用途原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后续借款情况亦未出示证明;其次,对202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借贷的款项实际由原告进行了支配,对该笔借款的具体用途原告未出示证据进行证明,且该笔款项现已结清;对之后借款款项是否实际发生不能确认,且借条中由原告一人签字确认,未经过被告事后追认,对款项的具体用途不能仅凭借转账记录进行确认;再次,原告于庭审中陈述案外自然人借款已由其贷款后
进行了偿还,与原告出示证据证明对案外人尚负债务前后矛盾。
综上,对原告主张共同债务300000元的实际构成并不明确,至庭审时实际存在债务的金额不确认,同时对其主张的原始债务是否均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在“借新”后款项的使用用途中是否均用于偿还“旧贷”均无相应证据证明,故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共同债务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主张分割该债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1)对位于湟源县XXX不动产变卖款。对该不动产购买时双方均未实际出资,对是否由原告父母实际出资、出资金额以及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否实际对原被告进行了赠与均不明确,故对该不动产变卖款需对相应不动产权利明确后再予以分割,现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部分予以证明,故本案中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2)对登记于原告名下的四辆机动车辆。XXX,故对被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车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王XX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吴XXX(2020年12月3日出生)由被告王XX抚养,原告吴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给付抚养费X00元/月至吴XXX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吴XX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探视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2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XXX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