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4年12月,刘X,某国有企业财务部普通职员,在部门负责人的指使下,参与了一起通过虚列劳务费套取公款的行为。刘X仅负责按照部门负责人提供的名单填写报销单据,套取的公款约6万元,刘X个人分得8000元。案发后,刘X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家属主动退缴了个人分得的8000元赃款。监察机关以涉嫌贪污罪对刘X立案调查,后移送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刘X的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了北京专业的贪污罪律师赵飞全。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后,发现刘X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赵律师调取了刘X与部门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工作安排记录等证据,证明刘X系受部门负责人指使参与,仅负责填写报销单据,未参与犯罪策划,未参与资金分配决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此外,刘X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家属已全额退缴个人违法所得。
赵飞全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详细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
辩护词节选: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起诉。
第一,刘X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仅按部门负责人指令填写报销单据,未参与犯罪策划、未参与资金分配决策、未主导犯罪进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刘X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刘X到案后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家属已全额退缴个人分得的8000元赃款,国家损失已得到部分弥补。
第四,刘X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犯罪系因法律意识淡薄、被上级指使所致,主观恶性较浅。
综上,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恳请贵院依法对刘X作出不起诉决定。”
赵律师还向检察院提交了自首证明、退赃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材料,并通过当面沟通详细阐述了刘X的从犯地位和悔罪态度。
三、判决结果
检察院经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刘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从宽情节,依法决定对刘X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刘X避免了刑事犯罪记录,得以继续工作和生活。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从犯+自首+退赃”争取酌定不起诉的案例。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酌定不起诉的核心条件包括:贪污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系从犯、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北京贪污罪律师赵飞全通过精准把握从犯的法律地位,整合“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多重有利情节,成功说服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充分体现了北京专业的贪污罪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精细化辩护,为当事人争取“无犯罪记录”结果的专业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