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XXX年10月2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X1XXX102X101X,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区XXX,无业。2023年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202X年2月X日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河北XX律师。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X年3月2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X年X月2X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辽宁XX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X月11日,总部位于沈阳。2021年X月至2022年11月期间,该旅游公司先后在沧州成立辽宁XX旅行社有限公司沧州XX(一店)、辽宁XX旅行社有限公司沧州XX(二店),2022年原一店搬迁,并更名为沧州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公司隶属于沈阳总部管理。该旅游公司通过宣传辽宁XX旅游公司旗下有畜牧场、蔬菜基地、酒店等产业,证实其总公司实力,集中在人群密集地方,以免费旅游,实际以大会形式宣传投资为噱头吸引中老年人等不特定人群进店投资,并承诺高投入、高利息、快回报。被告人赵XX2021年X月份进入辽宁XX旅行社有限公司长春XX公司XX分店工作。2021年X月份随李XX调任沧州XX担任一店店长,负责沧州XX一店的管理运营并收取提成。根据审计报告显示,被告人赵XX共计吸收存款30XXX222元。
为此,指控被告人赵XX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王XX辩称,被告人赵XX虽然担任店长职务,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家庭条件困难,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辽宁XX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X月11日,注册地址辽宁省沈阳市XXX,总部位于沈阳,法人张XX(另案处理),经营范围:旅游业务,房地产开发经营。一般项目:旅行社服务网点旅游招徕、咨询服务,游览景区管理,园区管理服务,休闲观光活动,体验式拓展活动及策划,咨询策划服务等。2021年X月至2022年11月期间,该旅游公司先后在沧州成立辽宁XX旅行社有限公司沧州XX(一店)、辽宁XX旅行社有限公司沧州XX(二店),2022年原一店搬迁,并更名为沧州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公司隶属于沈阳总部管理,注册经营范围主要为旅游业务类。该旅游公司通过宣传辽宁XX旅游公司旗下有畜牧场、蔬菜基地、酒店等产业,证实其总公司实力,集中在公园、早市、菜市等人群密集地方,以免费旅游,实际以大会形式宣传投资为噱头吸引中老年人等不特定人群进店投资,并承诺高投入、高利息、快回报。该公司主要按照每投资1万元,每月300元左右返还利息,返还期限X至X个月不等,到期后本息全部返还的模式吸收客户投资。该公司业务员通过发放传单、邀请客户短途游、入户等方式对其客户进行投资宣传。
另查明,该公司设分公司负责人、店长、部门经理及业务员等职位,除获得底薪外,吸收客户存款能从直接发展的客户中获得客户存款10%作为提成。部门经理还能获得其本人部门所有业务员吸收客户存款总和1%的提成。负责人及店长能够获得对应职位的2%的提成。赵XX同时获得二店提成的0.X%。
被告人赵XX2021年3月份进入辽宁XX旅行社有限公司长春XX公司XX分店工作。2021年X月份随李XX调任沧州XX担任一店店长,负责沧州XX一店的管理运营。根据审计报告显示,被告人赵XX共计吸收存款30XXX222元,涉及人员XX3人,返还X12X00X元,未返还金额2XX2021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XX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辽宁XX旅行社有限公司沧州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专项审计报告、涉案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变更信息,集资参与人报案登记信息,微信截图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石家庄公安局新华分局关于辽宁XX旅游公司石家XX公司涉嫌违法犯罪一案部分人员笔录,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起诉意见书及吉林省XX旅游社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供述材料,辽宁XX旅游产业有限公司长春XX分公司、长春XX第二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辽宁XX旅行社集资参与人报案登记信息,被告人身份证明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许可,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非法吸收存款数额30XXX222元,返还X12X00X元,未返还金额2XX2021X元;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X0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赵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赵X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X年2月X日起至202X年12月X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XX在参与吸收的资金范围内对集资参与人承担退赔责任,退赔损失优先于罚金刑的执行。
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审判民XX
人民陪审员XX
二0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