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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承德XX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130X213XXXX2XXXU.

法定代表人:康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130XX1XX0302XX3D.

法定代表人:邢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原告承德XX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热力公司)与被告河北XX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X2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告XX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XX、被告XX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退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设备款、材料款共计11X0 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 X02 X00.00元,2020年至2021年采取季的经济损失待采暖季结束后另行追偿;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XX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XXX脱硝设备价格1X0万元,被告负责设计、施工、安装、调试。被告进场施工安装完毕。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在设备使用中,原告发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每天加入2.X吨脱硝剂的情况下,排放的氮氧化物(NOx)一浓度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NOx≤100mg/m3.。实际中原告每天的脱硝剂消耗大于五吨,即便每天加入五吨的脱硝剂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仍高于合同约定的NOx≤100mg/m3,,同时也不符合环保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派员到现场调试设备。被告在201X2020年非采暖季到现场多次调试,该设备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但马上进入了采暖季,原告为了保证一承德县居民的供热不得不继续使用被告的设备。同时原告为了减少对于环境和公共利益的损害,尽量降低污染物的排放,不得不每天多加至少2.X吨的脱硝剂,故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综上,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原告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XX环保公司辩称,一、不同意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应当继续履行。1、201XX3日,双方签订了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保质期:一年。第九条明确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验收合同三个月内提出异议。(1)被告就案涉设备安装完毕之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以被告为委托单位,委托河北XXX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案涉设备进行了检测。河北XXX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201XX1X日出具了《无损检测报告》,证实该设备案涉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案涉工程于201XX1X日开始施工,201XX30日安装完成,于201X11月10日交付原告使用。依据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案涉工程于201X11月10日交付原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一期和质保期内未向答辩人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代理人在本庭庭审质证时认可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可以证实案涉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2、原告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只要氮氧化物浓度≤100mg/m3,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或者是“无论什么情况下,只要环保超过某个数额,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解除合同。(2)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脱硝设备的主要合同目的是进行供暖。案涉设备投入使用后,201X11月10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间,案涉设备正常工作,承德县的供热工作正常运行,也购买设备的主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在2021年2月22日即2021年采暖季即将结束时,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属于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且案涉买卖合同项下原告尚欠被告X0%的合同价款为支付,属于恶人先告状,以此为由拒付剩余合同价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看第X3条、第XX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技术规范第1页1.1总体布置第(2)项:卖方负责脱销系统调试和性能保证。在调试及性能试验期间,业主配合运行操作,脱销后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现值为≤100mg/m3.本项目实施后有显著的社会环境效益,并且可确保企业在未来的环保运行要求。对以上陈述的理解是:时间上:调试及性能测试期间+条件上:业主配合运行操作,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氮氧化物排放浓度限值≤100mg/m3.原告在设备投入使用将近三年十起诉,因其使用的设备排放氮氧化物浓度大于100mg/m3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原告起诉的时间不属于调试及性能试验期间;其次,原告不能证实氮氧化物浓度大于100mg/m3;最后,即使数据大于100mg/m3,也是原告自身的使用方法出现了问题,与被告无关。(2)技术协议中约定,本项目实施后可以确保企业在未来的环保运行要求。第一、未来的环保运行要求是一个不确定的数值,没有具体的执行标准;第二、本项目实施之后可以确保的是原来的各方面操作得当的情况下,原告这个企业可以满足未来环保运行要求,而不应被理解为:无论原告企业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无条件满足未来每年都在变化的环保运行要求,这样实在是不符合常理和经验逻辑。原告作为一个专业的企业,这次肯定是可以做到准确理解的。二、不同意承担原告所述的2X02 X00.00元。1、脱硝剂费用本应该就是原告自行承担,要求被告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设备自201X11月10日就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提供的设备质保期为一年。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代理人也多次确认案涉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既然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单纯是原告自身操作不规范或者是其他多种原因均不符合操作要求,导致排出的氮氧化物大于100mg/m3,是原告自身的问题导致的。设备在质保期内没有存在。原告所述的这些问题,任何设备都会存在设备老化的问题。综上设备老化,原告自身操作不规范、炉膛温度不达标等都有可能是导致出现原告所述问题的出现,既然被告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没有依据。三、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等均应有原告承担。案涉买卖合同中被告的义务是安装案涉设备,原告的义务是支付价款,被告的义务已经全面尽职地履行完毕。原告的主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相反恰恰是原告尚欠被告X0%的合同价款,原告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文件,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XX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并安装脱硝工程设备,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X12月因该脱销设备所用脱销剂数量及排放数值不能连续稳定达标问题与被告联系,被告予以复函,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款1 1X0 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X.原告提交的承德市生态环境局承德县分局的检测数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数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X.原告提交的1号炉脱硝剂投入量统计表、采购合同、承德县政府文件及购买脱硝剂费用银行客户回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X.被告提交的无损检测报告能够证明案涉设备质量合格,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X.被告提交的1号炉在线检测数据时间及连续性较短,不能全面反映排放情况,本院不予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X.被告方申请调查令调取的承德市生态环境局承德县分局、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的检测数据能够证明原告方废气总排放口的检测数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X.本院依法调取的承德市生态环境局承德县分局对原告方1号锅炉废气排放口的检测数据,能够证明有时氮氧化物及氧含量均值超出环保要求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XX3日签订工艺品买卖合同(附技术文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XXX脱硝工程设备一套,价款为1X00 000.00元,由卖方负责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约定质量标准为按企业标准制作,质保期为一年,原告已经支付货款1 1X0 000.00元,该设备安装完毕后委托河北XXX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同时出具无损检测报告,报告体现该设备质量合格。原告于201X年冬季取暖期开始使用该设备,于201X12月因该脱硝设备所用脱硝剂数量及排放数值不能连续稳定达标问题与被告联系,被告予以复函并说明氮氧化物排放满足合同要求,同时对脱硝剂用量问题进行了分析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标的XXX脱硝工程设备系为原告已有锅炉专门设计定制,安装完毕后经河北XXX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同时出具无损检测报告,报告体现该设备质量合格,原告于201X年冬季开始使用,现原告主张脱硝剂用量大、氮氧化物排放不符合环保部门规定。据查关于排放物是否达标问题的制约因素有多种,脱硝剂的使用量、炉膛的温度等等,且该设备从无损检测报告体现质量合格,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违约造成其排放物不达标,双方亦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货款、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无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XX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X 3XX.20元,由原告承德XX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XX

二零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XX


  • 2021-08-01
  • 承德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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