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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XX省承德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XX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X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X

法定代表人: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XX律师。

上诉人承德XX热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承德县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X1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XX热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在一审中上诉人主张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脱硝设备(系统)在使用过程中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远高于合同约定的Nox<100mg/㎥,不能达到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文件》和承德市生态环境局承德县分局的检测数据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脱硝设备(系统)不能实现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其中《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文件》用于证明合同主要内容即安装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后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应当≤100mg/㎡;承德市生态环境局承德县分局对于1号锅炉排口的实时检测数据,用于证明安装被上诉人的设备后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氮氧化物浓度≤100mg/㎥的标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而原审判决中本院查明部分和证据认定部分对于上述事实却只字未提。只是在证据认定部分写到:承德市生态环境局承德县分局对于1号锅炉排口的检测数据,能够证明氮氧化物含量超出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原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和证据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脱硝设备安装完毕后委托XXXXX无损技术检查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同时出具无损检测报告,报告体现该设备质量合格。上述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为了达到国家(环保)要求的排放标准,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成套脱硝设备(系统),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锅炉型号会制定相应的设计方案并负责该设备的安装调试。被上诉人的设计方案中就包括对上诉人锅炉的水冷避让管进行改道,改道完毕后需要重新焊接水冷避让管,为了保证上诉人锅炉的运行安全(不漏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找第三方公司出具无损检测报告。可以说XXXXX无损技术检查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是对上诉人锅炉的水冷避让管的焊接工艺是否合格进行的检测,与案涉脱硝设备(系统)是否质量合格没有任何关系。上述事实和主张从无损检测报告的内容上就有体现,而原审法院认定无损检测报告体现案涉脱硝设备(系统)质量合格属于证据认定错误,没有事实根据。三、原审判决理由写到:现原告主张脱硝剂用量大,氮氧化物排放不符合环保部门规定。据查排放物是否达标的制约因素有多种,包括脱硝剂用量、炉膛温度等等,且该设备无损检测报告体现质量合格,原告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违约造成其排放物不达标,双方亦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货款,无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判决理由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为了降低废气物的排放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文件》购买其设备(系统)。其中技术文件第一章总述1.1(2)中约定:卖方负责脱硝系统的调试和性能保障,脱硝后氮氧化物排放浓度限值为Nox≤100mg/㎡.本项目实施后,有显著的社会、环境效益,并且可以确保企业在未来的环保运行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脱硝设备(系统)是由其设计、调试并安装在上诉人1号锅炉上,其功能只是用于降低氮氧化物的排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唯一目的就是安装该脱硝设备(系统)后氮氧化物的排放满足合同约定的标准:氮氧化物排放Nox≤100mg/㎡.设备安装完毕后上诉人发现该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经被上诉人多次调试仍不能满足。上诉人一直主张的是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系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致使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违约。而不是判决理由中所写的上诉人主张氮氧化物排放不符合环保部门的规定。其次,在原审中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违约,对于该主张上诉人只需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系统)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便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制约排放物是否达标的因素和被上诉人的违约是否造成我方排放物没有达到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跟我方主张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合同无关,我方无需举证证明。再次,虽然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但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X)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唯一目的就是要将锅炉排放的氮氧化物浓度降低到100mg/㎥以内。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系统)没法实现上诉人的合同目的,那么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享有法定解除权,而原判决认为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上诉人便不能要求解除合同,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XXXX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诉请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退还设备款、材料款12XX000.00元并主张被上诉人赔偿2X02X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加工定制及安装调试义务,合同所涉1X30t/h往复锅炉烟气XXX脱硝工程设备自201X年采暖季开始投入使用,已经由上诉人使用达三年之久,早已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与异议期。案涉工程自201XX1X日开始施工,201XX30日安装完成,于201X11月10日交付上诉人使用,至201X11月11日,已经过了一年的质保期限。案涉XXX脱硝工程设备安装完毕后,应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委托XXXXX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该设备进行了检测。201XX1X日,XXXXX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无损检测报告》载明:案涉设备无质量问题。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以现在脱硝设备使用过程中锅炉烟气排放氮氧化物浓度超标,需增加脱硝剂使用量作为依据认定脱硝设备质量不合格,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出具的承德市生态环境局提供的检测数据仅仅能够证明上诉人锅炉烟气排放超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所供设备质量不合格。另,依据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持承德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多次到承德市生态环境局承德县分局依法调取上诉人的锅炉烟气排放指标,承德县分局明确答复不予调取。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持承德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到XX省生态环境厅调取的上诉人的锅炉烟气排放指标,可以证实:自201X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上诉人排放数据达标。进一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承德市生态环境局承德县分局出具的检测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承德市生态环境局承德县分局提供的上诉人废气口排放检测数据,是上诉人3台锅炉设备共用一个排放口的检测数据,被上诉人安装的1号锅炉并无单独的排放口,无法提供1号锅炉烟气排放检测数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主张以脱硝剂的实际使用量超出合同约定标准为由诉请被上诉人违约没有依据。脱硝剂的实际使用量多少、锅炉烟气排放是否达标与多个因素相关,比如炉膛温度、锅炉运行过程中的操作技术、锅炉运行标准等。《技术文件》中约定的脱硝后氮氧化物排放浓度限制小于等于100mg/㎥仅仅限于调试及性能试验期间,并不构成对上诉人脱硝设备终身使用寿命期间排放标准的承诺。另,任何设备在使用期间都会存在老化的问题,因为设备老化、上诉人技术人员对锅炉及附属设备操作使用不规范、炉膛温度不达标等,都会造成脱硝剂使用增加,烟气排放浓度超标。双方签订的《技术文件》中约定的PNCR运行费用仅仅系理论计算值,并非双方对脱硝剂使用量的限定。上诉人在锅炉运行中的脱硝剂使用量大小与被上诉人设备质量是否合格不具备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自201X年采暖季至2021年2月供暖期间,上诉人的设备运行正常,能够正常供热,上诉人已经实现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目的。至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X0%工程款未支付。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于此时才提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无疑是对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恶意规避,望贵院依法裁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承德XX热力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退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设备款、材料款共计11X0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X02X00.00元,2020年至2021年采暖季的经济损失待采暖季结束后另行追偿;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XX3日签订工艺品买卖合同(附技术文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x130t/h往复锅炉烟气XXX脱硝工程设备一套,价款为1X00000.00元,由卖方负责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约定质量标准为按企业标准制作,质保期为一年,原告已经支付货款11X0000.00元,该设备安装完毕后委托XXXXX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同时出具无损检测报告,报告体现该设备质量合格。原告于201X年冬季取暖期开始使用该设备,于201X12月因该脱硝设备所用脱硝剂数量及排放数值不能连续稳定达标问题与被告联系,被告予以复函并说明氮氧化物排放满足合同要求,同时对脱硝剂用量问题进行了分析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标的物130t/h往复锅炉烟气XXX脱硝工程设备系为原告已有锅炉专门设计定制,安装完毕后经XXXXX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同时出具无损检测报告,报告体现该设备质量合格,原告于201X年冬季开始使用,现原告主张脱硝剂用量大、氮氧化物排放不符合环保部门规定。据查关于排放物是否达标问题的制约因素有多种,脱硝剂的使用量、炉膛的温度等等,且该设备从无损检测报告体现质量合格,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违约造成其排放物不达标,双方亦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货款、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无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承德XX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XXXXX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无损检测报告》检测的范围是“水冷避让管焊接接头”,并非对案涉烟气脱硝设施的检测。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往复锅炉XXX脱硝工程技术文件》中约定:“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为期12个月免费保修期。....保修时间:自工程正式验收三日起一年”,案涉脱硝设施于201X年冬季取暖期开始使用,至201X12月X日,承德XX热力有限公司向XXXX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且从其提供的废气检测数据报表来看,该脱硝设施并未停止使用。现双方因排放物不达标产生纠纷,承德XX热力有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均未能证明排放物不达标的原因,不能证明案涉脱硝设施存在设计或质量问题,致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承德XX热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XXXX热力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案涉脱硝设施存在设计或质量问题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承德XX热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X3XX.20元,由承德XX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0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


  • 2021-12-01
  •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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