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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轻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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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XX。

被告人XXX,男,200XX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X21200X0X30021X,汉族,中专在读,沧州市XX学院学生,户籍地:河北省XXX,居住地:沧州市XXX2024年11月X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X日经沧州市新华区XX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XXX,男,汉族,1XX4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X211XX411XXXX0231,住址同上,系XXX之父。

辩护人王XX,河北XX律师,由沧州市新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沧州市新华区XX以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XX指派检察员XXXXX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新华区XX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案发时未满1X周岁)、XXX(案发时未满1X周岁)、XXX(案发时未满1X周岁)、XXX(案发时未满1X周岁)、受害人XXX均为沧州市XX学院学生。在校期间,XXXXXX起外号,XXXXXXXXX拍照片制作成表情包。2024年X月至10月期间XXXXXXXXXXXXXX等人多次无故殴打XXX

2024年10月1X12时30分,XXXXXXXXXXX明知XXX要殴打XXX,强行将XXX带到沧州市开XXXX学院XXX宿舍,XXXXXXXXXXXXXXXXXXXX起哄下无故殴打XXX,致使XXX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X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XXX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XXXXXX明知XXX随意殴打他人,仍强行将受害人带到案发地点并在一旁起哄助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1月X日起至202XXX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25-04-01
  •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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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翠律师,女,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2010年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专职律师,心理咨询师。2009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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