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桂林XX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XX03230XXX1X3X2Y,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任丘市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1130XX2MABTYXCX0T,住所地河北省XXX。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该公司法务。
原告桂林XX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桂林XX公司)与被告任丘市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任丘XX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任丘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再使用《XXX》及其相关的影视作品;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2X00元,律师费X000元,为取证购买的门票费用100元,以上合计为10XX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XXX
经审理查明,XXX为此,原告产生了实际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任丘XX公司辩称XXX。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设备以及软件被告已经举证证实系向广州XXX文旅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商业习惯,故本院认为被告游乐园中心使用的被诉侵权软件来源合法,被告仅承担停止侵权、支付合理费用的责任。对于合理费用,原告举证证实律师费X000元、公证费2X00元、门票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丘市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不再使用《XXX》及相关影视作品;
二、被告任丘市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理开支XX00元;
三、驳回桂林XX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X元,由原告桂林XX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3X.2X元,被告任丘市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XX.X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