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男,1XXX年X月1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黄骅市X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XXX。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XX(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黄骅市X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X镇政府)、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贵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X年3月X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XXX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XX公司申请追加北京XX雕塑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曲阳县XX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未予准许;于202X年X月2X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XXX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损失暂计X22XXX.3元(实际损失以鉴定意见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X月,原告受雇于案外公司,在受雇佣期间,于2020年X月11日,原告在黄骅市XXXX公园铺设路面地砖时,被该XX公园中的雕塑倒塌砸伤,后经沧州市XX医结合医院住院诊治,诊断证明显示为右足、右踝骨折术后腰X椎体压缩骨折术后,右距下关节开放骨折脱位,右舟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足软组织肿胀,右侧外踝旁游离骨块,至今未完全康复;另外,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共垫付医疗费X3000元。该XX公园工程项目系被告一作为建设单位发包给被告二施工,被告二又将项目下的雕塑购买、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XX公司,XX公司又将案涉雕塑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XX公司,当时倒塌雕塑设备仍处于施工过程中,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XXXXX.XX元及法律依据。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建设单位XXX镇政府及施工单位XX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款规定适用于因施工阶段的质量缺陷发生倒塌的情形,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证明工程无质量缺陷,否则应当首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工程质量缺陷系其他责任人过错造成,实际赔偿后有权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受伤时案涉项目工程处于工程施工期间,未进行雕塑安装作业,原告在铺设面包砖工作中被倒塌的雕塑砸伤,二被告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就雕塑安装工程不存在质量缺陷负有举证责任,但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XXX镇政府提供二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作为证据,主张依合同约定应由XX公司承担全部贵任,因合同约定属于合同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二被告对外向原告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或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应由承揽人或实际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法律规定系关于定作人过错责任及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规定,与原告本案中诉请主张的具体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同时XX公司主张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干活时,是自愿将自身处于危险境地中,应对其损害承担X0%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第一,施工单位未举证证明对原告进行过安全培训;第二,无论雕塑是否安装完毕,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采取了设置围挡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第三,从施工安排角度上,未做合理安排有效规避雕塑安装工程可能造成的安全风险,原告从事铺设面包砖工作,亦非其完全自主安排或自愿处于危险境地,故对XX公司关于原告自行承担X0%的贵任等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其在施工场地进行工作,应当对周围的施工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承担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疏于安全防范,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X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在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
XXX原告上述医疗费XXX元、营养费1X00元、护理费10X13.0X元、误工费2X3X2.X2元、伙食补助费2XX0元、残疾赔偿金1XX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X3.X元、交通费1XX0元,合计33XXX2.0X元,二被告根据其赔偿责任并扣除原告认可的垫付医疗费X3000元,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XXX元(33XXX2.0X元XX0%-X3000元=XX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市XXX镇人民政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XXX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XX负担X01X.X1元,被告黄骅市XXX镇人民政府、XX公司共同负担XX3X.1X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X0X01122X3001X3X2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