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安阳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谢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XX,女,1XXX年12月2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X,男,1XXX年X月1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艾XX,男,1XXX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X。
被告:张XX,男,1XX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XXX。
原告安阳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XX)与被告史XX、艾XX、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X年10月21日、202X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史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XX02X3.1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史XX、艾XX于200X年至200X年先后多次伪造我公司合同专用章,伪造诉讼,给原告公司造成2XX02X3.11元经济损失,因此事发生在被告张XX承包我公司北京XX期间,因此上述经济损失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在挂靠关系中,如果被挂靠人因挂靠人的行为而承担了连带责任,被挂靠人在履行了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艾XX挂靠原告安阳XX,与被告史XX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被生效判决由安阳XX与艾XX连带给付给史XX租金、赔偿金、运费等,安阳XX账户目前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2XX02X3.11元,故安阳XX有权向艾XX进行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艾XX赔偿2XX02X3.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XX向原告安阳XX承诺在其承包安阳XX北京分公司期间所造成的债务全部由张XX承担,系债的加入,故本院对于安阳XX要求张XX赔偿2XX02X3.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安阳XX要求史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安阳XX账户已从2023年11月1X日被法院强制扣划2XX02X3.11元,被告艾XX、张XX应承担此后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本案利息应以2XX02X3.11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X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艾XX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本院已收到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安阳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XX02X3.11元及利息(利息以2XX02X3.11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X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XX02.1元,由被告艾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