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史X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安阳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X。
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XX,男,1XXX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XXX。
原告史XX与被告安阳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艾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X年3月1X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解除日期以2022年3月23日(审计之日)为准;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XXX2XX3.XX元(自200X年3月1X日起至审计之日2022年3月23日止);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损坏赔偿金1X1X3.3元、运费XX00元、未退还租赁物丢失赔偿金1131 0XX.31元(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三条计算,XXX03X.XXx1X0%),共计11XXX1X.X1元;X.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损坏赔偿金、未退还租赁物丢失赔偿金及运费的迟延付款利息暂计1 003XX2.03元;(以诉讼请求第二项总和11XXX1X.X1元为基数,自200X年X月2X日至审计之日止,按照2022年11月公布的1年期LPR利率3.XX%上浮X0%计算)X.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XXXXX3.0X元(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主张,因过高,以应付租金的30%进行计算);X.审计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XXX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艾XX与XX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本案诉争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应由艾XX与安阳XX公司连带承担。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史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租赁关系,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史XX依约提供租赁物后,XX公司应给付相应租赁费用。XX公司在使用租赁器材过程中将租赁器材丢失或损坏,XX公司与艾XX应当连带赔偿损失。现史XX主张XX公司、艾XX给付租金、租赁物损坏赔偿金、未退回租赁物损失、运费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双方发生纠纷多年未果,且历经多次诉讼,事实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予解除。关于支付租金及赔偿的标准,本院参照审计报告的结论,同时考虑到租赁关系的终止时间、租赁物的市场价值、使用寿命、折旧成本以及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史XX与安阳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2X日解除;
二、安阳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史XX租金1000 000元;
三、安阳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史XX租赁物损坏赔偿金1X1X3.3元、未退还租赁物损失XXX 03X.XX元、运费XX00元;
四、安阳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史XX迟延付款利息3X0000元;
五、驳回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01X元,由史XX负担3X1XX元。由安阳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艾XX负担23XX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史XX);鉴定费X0000元,由史XX负担XX121元。由安阳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艾XX负担32XX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史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