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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苏刑初****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明光市某里号。被告人王X曾因赌博,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三百元、罚款三百元。被告人王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北京某(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X,曾用名白X,男,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辉南县某乡某村某屯。被告人白X曾因寻衅滋事,于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年月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白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年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曾用名张X,女,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某林业局某街某小区东号楼室。被告人张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年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月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X,北京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白X、张X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年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白X、张X及辩护人陈X、雷X、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白X、张X伙同陈X、韩X、徐X(均另案处理)等人,于月至**年日,在白X、张X夫妻位于常熟市虞山街道某村二弄室的住处、徐X位于某新村五区室的住处,利用掌握的“欧博”网上百家乐账号开设赌场并从中牟利,组织李X、陆X、吴X等多名参赌人员进行赌博。现已查明涉案赌资达人民币**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万余元。其中王X负责提供百家乐赌盘并与上家结算赌资,白X负责与王X联系赌博账号的上下分以维持账号正常使用并与王X结算赌资,张X辅助白X管理赌场,并负责对接工作人员陈X、韩X。被告人王X于日自行投案,被告人白X、张X于同年日自行投案,被告人王X、白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日,被告人白X、张X分别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白X、张X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白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白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X、张XX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X、白X、张X的违法所得,均应当予以追缴。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辩解称:其作用相对白X较小,实际获利仅****元,应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X、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陈X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XX作用较小的主犯。*. 王XX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本案赌资数额相对同类型案件来说较小。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雷X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被告人白X作用相对徐X来说较小,资金主要由徐X结算,未实际获利。. 白X的行政处罚不应作为劣迹在量刑中考虑。*. 白X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韩X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白X、张X伙同陈X、韩X、徐X(均已判决)等人,于月至**年日,在白X、张X夫妻位于常熟市虞山街道某村二弄室的住处、徐X位于某新村五区室的住处,利用掌握的“欧博”网上百家乐账号开设赌场并从中牟利,组织李X、陆X、吴X等多名参赌人员进行赌博。现已查明涉案赌资达人民币**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万余元。其中王X负责提供百家乐赌盘并与上家结算赌资,白X负责与王X联系赌博账号的上下分以维持账号正常使用并与王X结算赌资,张X辅助白X管理赌场,并负责对接工作人员陈X、韩X。

被告人王X于日自行投案,被告人白X、张X于同年月*日自行投案,被告人王X、白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自愿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元,张X、白X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元,现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陈X、韩X、徐X、张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X、陆X、吴X、顾X、李X、张X、徐X、戚X、吴X、吴X、曹X、陆X、张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笔录,电子勘验检查数据,微信、支付宝交易流水,租房合同,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等。

对被告人王X关于其作用的辩解及辩护人陈X的第*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X本案中赌盘的提供者,并负责白X、徐X与上家联络,进行上下分和资金结算,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系本案犯罪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所起作用较大,故本院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获利数额,本案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对辩护人雷X提出的第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X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分成数额与徐X基本相当,其获利不应扣除相关成本。对该辩护人的第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行政处罚情况系其社会危险性的一种反映,在量刑时应根据案件情况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X提出的请求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陈X、雷X提出的对被告人王X、白X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二被告人的劣迹情况,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白X、张X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白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白X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白X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退出了违法所得、白X、张X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X、张XX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X、白X、张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张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X因本案先行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二日。据此,对被告人王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白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白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张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暂扣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白X、张X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1970-01-01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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