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豫刑初***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X,灵名(化名)心悦、果粒、跟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地和居住地为河南省荥阳市某办某公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年月日被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月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灵名(化名)单纯、小梅、枇杷露、紫甘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户籍地和居住地为山西省泽州县XX一分街段院。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年月日被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月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X,曾用名郭X,灵名(化名)雨X、萍X、冬青,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户籍地和居住地为河南省渑池县某镇某西村十四组号。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年月日被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月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扈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X,灵名(化名)小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文盲,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某乡某村某楼,现住新蔡县某街道某路建材市场院内。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年月日被抓获,当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月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灵名(化名)玲儿、鸽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文盲,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某乡某村某坡一组,现住河南省新蔡县某保健院家属院后排第户。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年月日被抓获,当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月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X、张X、郭X、闫X、张XX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豫刑辖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汝检刑诉[*]Z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X、张X、郭X、闫X、张X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年月份以来,被告人安X、张X、郭X到新蔡县、平舆县等地宣扬、传播邪教,安X、张X负责监督指挥郭X,郭X具体负责召集、吸收两县“全能神”邪教组织中被“清开”的信徒,另行建立“全能神”邪教组织,闫X负责传福音接送成员,张X负责执事聚会接待。该组织以定期组织教众聚会活动、阅读、传播“全能神”邪教内部资料、观看听取“神话”音视频、交流心得书写体会等方式对信众进行洗脑,以Zangi、Skype等境外聊天软件为工具传递“全能神”邪教指令或信息文件,敏感词用字母替代、信徒之间不用真实姓名,称呼使用“灵名”或“化名”,互相不知道真实身份。已在新蔡县、平舆县等地自上而下形成了机构健全、组织严密、有指挥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等层级分明的组织架构。该组织内“带领”负责指挥、组织和策划邪教活动,新蔡和平舆设置“小区带领”,教会设置有“教会带领”“福音执事”“浇灌执事”和“事务执事”,组织内各骨干成员分别在不同层级担任职务、承担任务,有组织有计划地共同完成邪教指令的上传下达、邪教资料的制作传播、聚会洗脑、秘密联络、发展成员、控制成员、转移骨干、收缴“奉献款”等一系列邪教活动,活动频繁,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
该组织在新蔡县建立之初,郭X任命崔X(灵名心X)、梅X(灵名梅梅,另案处理)、潘X(灵名强子)等为“新蔡教会”五大执事,张X(灵名橙子,另案处理)等为接待家,崔X、张X等为聚会点,代X(灵名陈X,另案处理)、闫X等人积极参与“传福音”,其中闫X为代X(灵名敞开,另案处理)、李X(灵名小慧,另案处理)、张X(另案处理)等人传过福音。待“新蔡教会”成熟以后,原五大执事由于各种原因不再胜任,郭X又任命代X、李X、张X(灵名马X,另案处理)、代X(灵名花费,另案处理)、闫X(灵名开启,另案处理)为新的五大执事,其中代X被任命为“小区带领”、李X被任命为“教会带领”、张X被任命为“福音执事”、代X被任命为“浇灌执事”、闫X被任命为“事务执事”。在平舆县XX任命刘X(灵名新X,另案处理)为“平舆小区”带领。后安X、张X、郭X离开新蔡县和平舆县,到郑州市、巩义市继续发展另行建立全能神邪教组织。截止到年月底,安X、张X、郭X等人在新蔡县重新发展和吸收“全能神”信徒人,在平舆县重新发展和吸收“全能神”信徒人,在郑州市重新发展和吸收“全能神”信徒人,在巩义市重新发展和吸收“全能神”信徒人,共计人。
侦查人员在扣押安X的GB SD卡中提取出个MP视频文件(总时长*分钟秒,约.MB)、篇电子文章(约**.MB)、个MP音频文件(总时长小时分钟**秒,约.**GB)。经驻马店市公安局认定,以上物品属于“全能神”邪教宣传品。
在扣押张X的XXX牌手机中提取出存储的篇电子文章(约KB)、个JPG图片(约**.MB)。经驻马店市公安局认定,以上物品属于“全能神”邪教宣传品。
在扣押郭X的物品中:、GB SD卡中提取出个MP视频文件(总时长*分钟秒,约.MB)、篇电子文章(约.**MB)、个MP音频文件(总时长小时分钟秒,约MB)。*、GB SD卡中提取出个MP视频文件(总时长小时分钟秒,约*.GB)、篇电子文章(约.MB)、个MP音频文件(总时长小时分钟秒,约.GB)、个JPG、PNG图片(约KB)。、XX牌手机中提取出个MP视频文件(总时长小时分钟秒,约MB)、篇电子文章(约.MB)、**个MP音频文件(总时长小时分钟秒,约MB)、个JPG、PNG图片(约MB)。、XXX牌手机中提取出**个MP视频文件(总时长分钟,约MB)、篇电子文章(约.MB)、个JPG、PNG图片(约**MB)。经驻马店市公安局认定,以上物品属于“全能神”邪教宣传品。
在闫X家中搜查出手写全能神心得体会一张、手写全能神工作记录四张、手写全能神工作记录两本。在张X租房处搜出手写全能神心得体会一本、玲儿奉献****元收据一张、租房合同一份。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物证;. 书证;. 同案人的供述;.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X、张X、郭X、闫X、张X等五人在“全能神”邪教组织被依法取缔后,仍召集、发展“全能神”邪教组织中被“清开”的信徒,另行建立“全能神”邪教组织,宣扬邪教,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安X辩解对罪名不明白,其没有破坏法律实施;张X、郭X辩解对罪名不理解,但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理;闫X辩解不认为是犯罪;张X以认罪认罚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X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安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以安X具有受人指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初犯等情节请求对安X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X的罪名不持异议,以张X具有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请求对张X从宽处罚。
被告人郭X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郭X的罪名不持异议,以郭X具有坦白、当庭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对郭X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X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闫X的罪名不持异议,以闫X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初犯等情节请求对闫X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X的罪名不持异议,以张X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对张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年月份以来,被告人安X、张X、郭X到新蔡县、平舆县等地宣扬、传播邪教,召集、吸收两县“全能神”邪教组织中被“清开”的信徒,另行建立“全能神”邪教组织。该组织以定期组织教众聚会、阅读、传播“全能神”邪教内部资料、观看听取“神话”音视频、交流心得书写体会等方式对信众进行洗脑,在新蔡县和平舆县设置教会,教会设置有“教会带领”“福音执事”“浇灌执事”和“事务执事”,组织内各骨干成员分别在不同层级担任职务、承担任务,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邪教活动。该组织在新蔡县建立之初,被告人郭X任命崔X(灵名心X)、梅X(灵名梅梅,另案处理)、潘X(灵名强子)等人为“新蔡教会”五大执事,张X(灵名橙子,另案处理)等为接待家,崔X、被告人张X等为聚会点,代X(灵名陈X,另案处理)、被告人闫X等人积极参与“传福音”。待“新蔡教会”成熟以后,郭X又任命代X、李X、张X(灵名马X,另案处理)、代X(灵名花费,另案处理)、闫X(灵名开启,另案处理)为新的五大执事,其中代X被任命为“小区带领”、李X被任命为“教会带领”、张X被任命为“福音执事”、代X被任命为“浇灌执事”、闫X被任命为“事务执事”。在平舆县XX任命刘X(灵名新X,另案处理)为“平舆教会”的带领。后安X、张X、郭X离开新蔡县和平舆县,到郑州市、巩义市继续发展另行建立全能神邪教组织。截止到**年月底,安X、张X、郭X等人在新蔡县重新发展和吸收“全能神”信徒人,在平舆县重新发展和吸收“全能神”信徒人,共计**人。
侦查人员在扣押安X的GB SD卡中提取出个MP视频文件(总时长*分钟秒,约.MB)、篇电子文章(约**.MB)、个MP音频文件(总时长小时分钟**秒,约.**GB)。经驻马店市公安局认定,以上物品属于“全能神”邪教宣传品。
在扣押张X的XXX牌手机中提取出存储的篇电子文章(约KB)、个JPG图片(约**.MB)。经驻马店市公安局认定,以上物品属于“全能神”邪教宣传品。
在扣押郭X的物品中:、GB SD卡中提取出个MP视频文件(总时长*分钟秒,约.MB)、篇电子文章(约.**MB)、个MP音频文件(总时长小时分钟秒,约MB)。*、GB SD卡中提取出个MP视频文件(总时长小时分钟秒,约*.GB)、篇电子文章(约.MB)、个MP音频文件(总时长小时分钟秒,约.GB)、个JPG、PNG图片(约KB)。、XX牌手机中提取出个MP视频文件(总时长小时分钟秒,约MB)、篇电子文章(约.MB)、**个MP音频文件(总时长小时分钟秒,约MB)、个JPG、PNG图片(约MB)。、XXX牌手机中提取出**个MP视频文件(总时长分钟,约MB)、篇电子文章(约.MB)、个JPG、PNG图片(约**MB)。经驻马店市公安局认定,以上物品属于“全能神”邪教宣传品。
在闫X家中搜查出手写“全能神”心得体会、工作记录等。在张X租房处搜查出手写“全能神”心得体会、租房合同等。
另查明,被告人安X、张X、郭X、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人的犯罪事实;张X、郭X、张X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退出邪教组织。新蔡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安X的红色XXX牌手机一部、SD卡一个、张X的黑色XXX牌手机一部、郭X的蓝紫色XX牌手机一部、黑色realme牌手机一部、浅紫色XXX牌手机一部、SD卡二个。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物证扣押安X、张X、郭X的手机、SD卡,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新蔡县、平舆县全能神发展人员名单、扣押的手写全能神工作记录及心得体会、租房合同等,证人刘X、代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X、张X、郭X、闫X、张X在“全能神”邪教组织被依法取缔后,仍积极参与建立邪教组织,发展成员,宣扬邪教,传播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X、闫X认为不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安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扣押其持有的SD卡中提取的音视频、电子文章、同案人的供述等,足以证实安X积极参与建立组织,发展成员,宣扬邪教;闫X传播邪教的事实,有证人代X、李X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二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X的辩护人认为张X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张X伙同他人参与邪教组织的建立,是邪教组织的骨干成员,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安X、张X、郭XX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闫X、张X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安X、张X、郭X、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坦白,且张X、郭X、张X认罪认罚,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上述情节请求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XX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张XX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三、被告人郭XX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四、被告人闫XX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五、被告人张XX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安X的红色XXX牌手机一部、SD卡一个,被告人张X的黑色XXX牌手机一部,被告人郭X的蓝紫色XX牌手机一部、黑色realme牌手机一部、浅紫色XXX牌手机一部、SD卡二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