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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豫民初****号

原告:陈X,男,汉族,*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某乡某村委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河南XX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XX(郑东)某路号楼*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X。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某大道南段***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X。

原告陈X诉被告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南XX公司向原告出具车辆所有权转移证书,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豫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XX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元;、被告河南XX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日,原告与被告河南XX公司(简称: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合同》。《汽车租赁服务合同》第一、三条约定:原告选定的租赁车辆基本信息为:车型:别克威朗;车牌号:豫;发动机号:;车架号:。本合同期为个月,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为原告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之日止。本合同项下租赁车辆租金共计为*元,分期支付完毕,首期应付租金元,剩余期,每期支付租金元。第八条约定:原告向河南XX公司付清全部租金、滞纳金及其他约定款项后,河南XX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并于**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完成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已于年*月付清全部租金***元,且多次催促原告尽快办理过户登记,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付清全部租赁款个工作日内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给原告使用车辆造成极大地不便。经查,被告河南XX公司系河南XX公司一人股东,且收取了原告转账支付的租金款项。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日,陈X与河南XX公司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陈X租赁车辆基本信息为别克威朗,车牌号:豫,发动机号:,车架号:。租赁车辆所有权为河南XX公司所有,并登记在河南XX公司名下或指定人员名下,陈X具有本合同项下相应的车辆使用权。在陈X履行完本合同项下全部付款及相应义务后,河南XX公司为陈X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车辆所有权转移为陈X所有,并及时为乙方办理车辆转移过户手续。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车辆租金共计为元,分期支付完毕。合同第八条约定:陈X向河南XX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约定款项后,河南XX公司向陈X出具车辆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并于个工作日内向陈X完成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第十条约定:河南XX公司和陈XX应严格履行本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元人民币。截止到日,原告将最后一笔款项付清,共计支付元。与合同约定的元相差元。该元系车辆交付时审车及违章罚款费用,被告河南XX公司明确表示车辆审车及违章罚款**元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河南XX公司系河南XX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 ***% 。

上述事实,汽车租赁服务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工商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河南XX公司。被告河南XX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并于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完成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出具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也未在个工作日向原告完成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河南XX公司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河南XX公司和陈XX应严格履行本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元人民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XX公司向原告出具车辆所有权转移证书,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豫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河南XX公司系河南XX公司的唯一股东,河南XX公司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河南XX公司的财产。据此,对原告要求河南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X办理车牌号为豫******号别克威朗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将该车登记至原告陈X名下。

二、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违约金*****元。

三、被告河南XX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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