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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孟亮律师精准抓住借条瑕疵与资金流向关键矛盾,以原告转账记录为资金交付凭证,以微信中被告手持借条照片为合意证据,构“意思表示+履行行为双重法律要件闭环,成功对抗被告非本人借款、款项属贷款等多重抗辩,使法院突破形式主义审查,认定真实借贷关系成立。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XX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女,1XX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XXX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XXXX2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XXX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X11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高XX与黄X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借款合意的直接证据。黄XX提交的借条照片存在明显瑕疵,不仅没有记载出借人信息、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等关键内容,而且高XX从未与黄XX就借款事宜进行过直接沟通,从一审证据来看,所有涉及借款的沟通均发生在黄XXXX之间,高XX202XX1X日首次接到黄XX电话,二人之间于一审开庭时才第一次见面,此前双方互不相识,这充分表明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形成借款合意。一审法院仅依据黄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XX发送的空白借条照片等间接证据,就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显然没有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在本案中,黄XX提供的借条照片根本无法证明其与高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所涉款项性质并非个人借款。高XX通过XX网旗下金融服务平台办理XX0万元贷款,其中X00万元由广州XX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放,另外X0万元由XX指定黄XX账户支付,这一事实有高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付款授权书、贷款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高XX按照XX的指示将XX0万元全部归还至指定账户,已完成还款义务。黄XXXX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且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黄XX通过XXXX网平台多次从事放贷行为,累计金额达3X0余万元.黄XX的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明显的盈利性,其与XX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职业放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这一关键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高XX已完成X0万元还款义务。高XX提供的其与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显示,XX要求高XXXX0万元贷款归还至北京XXXX科贸有限公司账户,高XX已按照该指示完成转账.虽然委托付款授权书的抬头是广州XX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但结合XX作为XX网平台业务员的身份以及整个贷款办理过程,可以认定该还款账户是XX为处理包括黄XX支付的X0万元在内的全部贷款而指定的账户。另外,XX向黄XX转账的记录显示,202XX1X日、1X日分别转账X0万元,共计X0万元。考虑到黄XXXX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且高XXX0万元借款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该转账金额与高XX的借款金额在时间和金额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虽然转账时未备注还款,但在XX出具的声明中明确表示该X0万元包含了对高XXX0万元借款的偿还。一审法院以转账金额与借款金额不一致、未备注还款等理由否定该还款事实,显然过于机械,没有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还款结清证明及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广州XX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X00万元贷款结清证明,以及高XXXX网平台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XXX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高XX已按照约定归还了全部XX0万元贷款.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却没有给出合理的理由,

属于证据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借贷关系成立的法律适用错误。如前所述,黄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高XX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在本案中,高XX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该X0万元是贷款的一部分,并非个人借款,一审法院应当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的法律适用错误。即使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XX无权主张借期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高XX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黄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庭审中,黄XX主张当时通过XX与高XX口头约定与高XX约定的借款利息为一个月2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利息没有约定。高XX表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利息、逾期利息。

一审庭审中,黄XX自述202XX1X日及1X日向高XX主张催款,通话记录可以体现。

一审庭审中,黄XX与高XX均确认至今无法与XX取得联

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XX与高XX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2、高XX是否就黄XX借款本金X0万元已经偿还?

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根据黄XX提供的向高XX的转账记录及黄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XX拍的高XX手持借条照片及XX签署的连带责任担保书照片)可以确定:黄XX与高XX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高XX主张其与黄XX并未形成借贷关系,其手写的借条是写给XX的,XXX是经办人直接跟XX签订的合同,但并未向法院出示相关证据,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广州XX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X00万元借款签订了贷款合同,而关于另外X0万元的借款系与谁之间的借贷高XX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高XX该主张不予采信。2.黄XX主张高XX从未偿还过自己X0万元,高XX不认可X0万元系与黄XX借款,但表示借款X0万元已经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高XX就黄XX转账给其的X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虽然高XX提供了与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XX要求其向指定账户打款XX0万元的事实,但XX提供的委托付款授权书中抬头系广州XX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抬头为黄XX的委托付款授权书,无法证明黄XX也同意由北京XXXX科贸有限公司进行还款;其次,根据高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XX说每个转账凭证还有结清证明都发给高XX,但目前高XX仅提供了广州XX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X00万元的结清证明,并无关于X0万元的结清证明,且根据高XX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黄XX已经收到XX或案外人转帐给其的X0万元;再次,高XX出具的XX的声明,考虑到其无法出示原件,且无法找到XXXX亦未到庭,一审法院更无法核实该声明的真实性;最后,高XX提交的关于XX转账给黄XX的款项,考虑到黄XXXX本身就有多笔借贷款项,且高XX提交的转账款项与X0万元数额并不一致,转账中亦无备注高XX还款等证明XX转给黄XX的款项系包含本案X0万元的还款。综上,黄XX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黄XX履行偿还X0万元借款义务,故黄XX主张高XX偿还欠款X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高XX已经向黄XX偿还X0万元的主张,但高XX后续可以就转账金额X0万元向XX或案外人主张相关权益。-审法院已认定高XX未向黄XX偿还借款X0万元,故黄XX有权向高XX主张逾期还款利息。黄XX主张其通过XX与高XX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期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鉴于黄XX已于202XX1X日及X1X日向高XX主张还款,故对于逾期利息,黄XX主张自202X10月1X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系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另,高XX主张黄XXXX属于职业放贷人及违法的主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XX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黄XX借款本金X00 000元及利息(以X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给付自202X10月1X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黄XX持向高XX的转账记录、黄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XX拍的高XX手持借条照片及XX签署的连带责任担保书照片)等证据,主张与高XX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判决高XX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高XX上诉主张,高XX与黄X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高XX已完成X0万元还款义务;黄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高XX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即使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黄XX无权主张借期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高XX手持借条的照片及转账记录足以证实黄XX与高XX成立借贷法律关系;XX虽出具声明证明,202XX1X日及1X日,XX分别向黄XX转账X0万元,共X0万元中包含高XX归还的X0万元,因此通过黄XX账号转给高XXX0万元贷款及利息已经还清。但因黄XXXX有多笔经济往来,无充分证据证实该X0万元中包含案涉X0万元的还款。虽黄XX与高XX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黄XX主张高X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确认逾期利息自202X10月1X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00元,由高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5-11-01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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