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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访维权与寻衅滋事罪边界模糊的不利局面下,坚守无罪辩护立场,精准指出被告人缺乏“流氓动机”的主观要件,强调20万元补偿系双方平等协商结果,援引最高法调研报告及类案判例主张审慎入罪。虽未能实现无罪结果,但通过严谨的法律论证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案件详情

刘XX寻衅滋事案——信访维权与刑事犯罪的界限辨析

审理法院信息: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为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女,1974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5年10月9日被抓获,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其辩护人为北京市XX达律师、李X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4月以来,被告人刘XX通过抖音举报和到河南省信访部门、国家信访部门越级信访的方式,向当地镇政府施加压力,以不合理的诉求及事项向该政府索要钱财。具体事实包括:以2018年水利局修建水闸损坏其土地、2024年引黄沟清淤占用其1.5亩土地及变卖土方、家中土坯房被扒、田地打机井等不合理诉求为由,向镇政府索要赔偿。镇政府被迫于2025年7月18日、8月1日分两次向刘XX丈夫账户转账共计2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刘XX无事生非,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被告人刘XX不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周XX律师提出:上访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刘XX缺乏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流氓动机”或“无事生非”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且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收取的20万元系与镇政府平等协商的结果,属政府自愿支付;本案核心是信访纠纷处置不当引发的后续问题,宜通过行政或民事途径解决,不应升格为刑事犯罪。

办案经过

本案由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镇政府工作人员证言、信访登记记录、抖音截图、转账凭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刘XX以已处理完毕的修水闸用地、无事实依据的扩沟毁地、拆除危房、打机井等不合理诉求为由,长期通过抖音举报和越级信访向镇政府施压,镇政府迫于信访维稳压力才支付20万元。

周XX律师围绕以下核心要点展开辩护:

  1. 信访权利合法性:上访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刘XX到相关部门信访乃至到国家信访局,系事出有因,是为了反映相关部门存在毁坏其土地等问题,不是没事找事、寻求刺激、无事生非,而是有明确的诉求和反映的问题。

  2. 缺乏寻衅滋事主观故意:刘XX没有故意滋事、恶意信访的情况,完全是走投无路想要寻求政府救济的表现,与镇政府工作人员在电话中也是和平友好的沟通协商,双方不存在强迫和强拿硬要的可能性。

  3. 政府系自愿支付:提交了刘XX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原件,证明补偿款是双方共同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镇政府是自愿支付20万元的。如果该协议不能作为合法文件看待,必然有违政府的公信力。

  4. 类案检索与审慎入罪: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调研报告及相关无罪判决、不起诉决定书,主张要审慎处理因信访、上访而引发的寻衅滋事案件,防止刑事手段不当介入民事行政争议。

  5. 家庭情况说明:提交了刘XX夫妻共同经营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其有稳定经济收入,没有必要为了索要20万元进行违法犯罪。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XX无事生非,通过上访手段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法院评析如下:

  1. 诉求缺乏事实基础:被告人诉求均属无合理理由的重复主张、无理诉求,并非合法合规的权利主张。

  2. 政府并非自愿支付:案涉20万元款项并非基层政府平等协商、自愿支付,而是被告人为索取非法利益,自2025年4月起长期通过抖音平台发布举报信息制造负面舆论、多次赴省及国家信访部门越级信访,持续向镇政府施加信访维稳、舆论压力,严重干扰基层政府及国家信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以恐吓、滋扰手段迫使政府妥协支付。协议签订的前提系政府迫于信访维稳压力、为平息非正常信访事宜才与之协商,并非基于合法诉求、在完全自愿且无心理压力的前提下达成真实合意。

  3. 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被告人的行为足以使基层政府工作人员产生心理恐惧、恐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情形;以虚假、无理诉求为借口强拿硬要公共财物,涉案数额巨大,远超寻衅滋事罪入罪标准,其行为不仅非法侵占公共财产,更严重扰乱网络公共秩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及基层社会管理秩序。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二、责令被告人刘XX返还当地镇人民政府人民币20万元。


  • 1970-01-01
  •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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