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惠东县xx镇xx木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黄xx,
原告:黄xx,系木材加工厂实际经营者。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被告:惠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XX。
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XX。
被告:喻XX,
原告自2019年初起与被告建立持续性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微信、电话确认订单,原告供应木材,被告签署送货单验收。截至2023年10月,三被告累计拖欠2023年1月至10月期间货款共计190226元。原告分别于2023年11月5日、2023年12月18日、2024年1月22日三次发出书面《催款函》,被告法定代表人喻XX均签收确认,但始终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不支付。
办案经过
接受原告委托后,张XX律师全面梳理了双方自2019年以来的交易记录,发现一个关键突破口:虽然送货单和交易相对方名义上均为“惠州市XX公司”,但被告喻XX多次使用其个人账户支付货款,且被告“深圳市XX公司”也曾向原告转账付款。这一混同付款行为,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喻XX以个人名义承诺还款、承认欠款等表述,构成了法人人格混同及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
张XX律师据此制定了“三被告连带清偿”的诉讼策略,将两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同时列为被告,并在诉前果断申请财产保全,成功冻结了喻X名下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户。庭审中,被告喻XX虽辩称“XX公司未向原告购买木材”“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律师精心组织的证据链面前,被告最终对欠款金额190226元予以确认。律师还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主张了按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最大限度维护了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
案件结果
惠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惠州市XX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90226元,有送货单、入库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该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判决被告惠州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90226元及利息(以190226元为基数,自起诉日2025年7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但因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喻XX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人格混同情形,亦未能证明深圳市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法院未支持原告要求喻XX及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2元、保全费1472元,共计3524元,由被告惠州市XX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