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XX
民事调解书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西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西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XX,女,1XX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XX,现住山东省青岛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X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要约的通知书》有效,原告向被告XX发出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约于202X年11月X日撤销;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X月1日,被告XX与被告石家庄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XXXX售房合同》,并约定被告XX购买被告石家庄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石家庄市XXX不动产,随后被告XX缴纳了13.XX12万元首付款,剩余32万元从银行按揭贷款。201X年10月20日,原告取得本案案涉房产的土地所有权。201X年,石家庄XX房地产公司通过电话、短信催促被告XX签订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XX不愿意签订该合同,现在因年代久远,原告XX公司已无法提供当时催促的电话记录以及短信;但原告XX公司保留有201X年X月21日,通过石家庄XX公证处向被告XX发出《通知》,告知被告XX应来办理签订正式合同等手续,但被告XX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签订贷款合同。201X年X月X日,原告XX公司又通过XX都市报发出公告,再次告知被告XX:XXXX项目已经具备办理签订正式合同、网签、备案等手续,需要您亲自过来签字......202X年X月22日,原告根据《民法典》第XXX、2XX条之规定向被告XX发出《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要约的通知书》,撤销了原告就石家庄市XXX不动产与被告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约。原告认为,被告XX从201X年至今已经X年未理会原告发出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约,在原告多次明确通知被告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被告XX始终未能签订该合同,被告XX没有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双方就购房一事达成一致,买卖合同没有成立;现在原告已不愿再将案涉房产出售给被告XX,原告于202X年X月22日已向被告XX送达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要约的通知书》,原告向被告XX发出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约已经撤销。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处。
被告(反诉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石家庄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XXXX售房合同》(合同编号:XXX号),向反诉原告交付位于石家庄市XXX房屋;2.判令二反诉被告协助反诉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网签及登记备案手续,协助反诉原告办理住房按揭贷款手续;3.判令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反诉原告已付首付款13XX1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已付房款3%计算,暂计X1X2.3X元);X.判令二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X月1日,反诉原告XX与反诉被告石家庄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XXXX售房合同》(合同编号:XXX号)。合同明确约定:反诉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XX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石家庄市XXX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0.0X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XXXX1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反诉原告需按约定支付首付款,余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同时,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XX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反诉原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房,XX公司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已付房款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3XX12元,XX公司亦向反诉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然而,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2012年12月31日前向反诉原告交付房屋。此后,反诉原告了解到“XXXX”项目由反诉被告XX石家庄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接手继续开发经营,并以自身名义办理了包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内的一系列手续,其行为表明其概括承受了XX公司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反诉原告与XX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反诉二被告均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截至起诉之日,反诉二被告仍未向反诉原告交付案涉房屋,且未协助反诉原告办理房屋网签、登记备案及住房按揭贷款手续,反诉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反诉二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承担反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于2011年X月1日签订的《XXXX售房》(合同编号:XXX号)已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X年12月31日返还被告(反诉原告)XX购房首付款13XX12元;
三、如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被告(反诉原告)XX可就剩余全部款项以及利息(自202X年12月31起开始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案件受理费30XX元,减半收取计1X3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X元,由被告(反诉被告)XX负担;
五、其他各节,互不追究。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