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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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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精准把握了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则,通过通话录音等关键证据成功证明双方对渔池用于倾倒渣土是明知且默许的,法院据此认定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面对合同中“租金不退”的不利约定,律师依据公平原则为当事人争取到按剩余期间返还74万元承包费的有利判决,有效维护了委托人的重大财产权益。

案件详情

李同红律师代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合同被认定无效,成功为当事人争取74万元承包费返还

审理法院信息: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一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周XX(化名,男,1969年出生)与被告赵XX、杨XX(化名,二人均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古城XX村民)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渔池承包协议书》,约定周XX承包二被告位于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古城村的废弃渔坑,承包期为2.5年(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租金为130万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周XX如约支付了130万元租金,二被告交付了渔池,并同意周XX将渔池用于填充渣土等用途。

2012年6月,二被告称其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被政府收回,故无权再将渔池交给原告使用。此后,原告所承包的渔池被他人控制,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原告就出资人意见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委托北京市XX律师及郑XX律师代理,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渔池承包协议书》;2.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74万元(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的租金);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1万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法院释XX,原告表示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则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剩余期限承包费7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

二被告辩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而非二被告;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卸渣土出现问题由原告负责,租金不退;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办案经过

李同红律师在接受原告周XX的委托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梳理。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双方签订《渔池承包协议书》的真实目的及合同效力认定,以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承包费应否返还。

第一,核实合同签订背景及履行情况。李同红律师协助原告梳理了案件事实:二被告于2008年与古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以每年2万元租金承包涉案渔池50亩,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许可其转租。2011年,二被告以130万元的高价将渔池转包给原告,承包期仅2.5年。原告支付130万元后,将渔池用于倾倒渣土、垃圾。2012年6月,后沙峪镇政府因该处存在脏乱现象进行整治,将二被告与村委会的租赁协议收回,渔池被政府控制,原告无法继续使用。

第二,收集关键证据证明合同真实目的。李同红律师协助原告提交了通话录音等证据。录音内容显示:原告请被告杨XX帮忙打听卸渣土事宜,杨XX同意协助;原告提出其于2012年6月12日停止卸渣土,杨XX未予否认;双方就补偿金额进行协商,杨XX同意协商解决。上述证据有力证明了双方对渔池用于倾倒渣土这一用途是明知的。

第三,论证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李同红律师向法院指出:第一,原告向渔池内倾倒渣土、垃圾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该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二,二被告以每年2万元从村委会承包渔池,却以130万元转包给原告(折合每年52万元),从中获取巨额利益,该利益难以通过正常养鱼实现;第三,合同第四条关于“卸渣土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租金不退”的约定,恰恰证明双方对渔池用于倾倒渣土是明知且默许的,该约定目的在于规避法律风险。综上,双方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属无效。

第四,主张公平返还剩余承包费。针对合同第四条“租金不退”的约定,李同红律师指出: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涉案渔池已被政府收回整治,原告无法返还渔池,但原告仅使用渔池约1年,剩余17个月(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承包费74万元应予返还。如按“租金不退”条款执行,对原告显失公平。


案件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李同红律师的核心代理意见,作出如下判决:

  1. 确认合同无效:原告周XX与被告赵XX、杨XX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渔池承包协议书》无效;

  2. 返还承包费:被告赵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周XX承包费七十四万元;

  3.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经营损失11万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未获支持);

  4. 诉讼费承担: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周XX负担五百五十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五千六百元。

判决的主要理由:

第一,原告在诉争渔池内倾倒渣土、垃圾,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该行为对公共环境卫生造成恶劣影响,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二,综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渔池用于倾倒渣土、垃圾这一使用目的是明知的,且达成了合意。理由包括:承包费130万元远超正常养鱼收益;二被告作为当地村民理应知晓原告对渔池的使用状况;通话录音反映二被告对原告倾倒渣土一事知情;合同第四条约定不能解释为禁止倾倒渣土的善意提示,反而证明双方对此是明知和默许的。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如按合同第四条“租金不退”约定执行对原告有失公平,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判决二被告按剩余承包期间(17个月)返还原告承包费74万元。


  • 1970-01-01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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