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内容
案件起因与经过
2023年12月,楼X(我方委托人)与应X签订《砂石料加工合同》,约定由应X为楼X在某县的石料进行加工,每日产量不低于1500吨,单价17元/吨,楼X预付定金10万元。同时合同明确禁止被告转包或分包。
合同签订后,楼X按时支付了10万元定金,并按照约定提供了加工场地、水、电(租赁了变压器)、挖掘机等必要条件。然而,被告进场后,机器设备迟迟未能正常投产,每日产量远未达到1500吨。更严重的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全部加工项目擅自转包给案外人廖X,且因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导致工人罢工、拖欠水电费。
楼X多次与被告协商,并于2024年7月2日草拟《砂石料加工补充协议》试图挽救合同,但双方因变压器维修及费用承担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2024年7月15日,楼X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正式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清退设备。被告收到函件后仍不配合,楼X遂诉至法院。
诉讼难点与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难点在于:1. 被告反称原告提供的电压(仅750KV,而机器需1012.5KW)和堆放场地不足,导致其无法正常生产,欲将违约原因归咎于原告;2. 被告否认转包,主张与廖X仅为“合作关系”;3. 原告主张的损失种类繁多(挖掘机租赁费、变压器租赁费、监理费、厂房租金损失等),总额高达118万余元,需证明各项损失与被告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合理性;4. 被告还提出反诉性质的主张(虽未正式提反诉,但抗辩中要求原告支付加工款45万余元),意图抵消原告请求。
法院判决结果与理由
法院经审理后,全面采纳了我方核心代理意见:
关于转包违约:法院认定被告与廖X签订的《砂石料加工承揽合同》性质为转包,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关于产量不足: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确未完成每日1500吨的产量,亦未按约缴纳水电费,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2024年7月16日)解除。
关于电压、场地抗辩:法院未采纳被告关于电压不足、场地不够的主张。判决指出,原告已按约提供加工条件,且被告在沟通中多次自行调整设备、安排监装,未能证明原告存在根本性违约。
关于损失赔偿:法院认定,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额外支出挖掘机租赁费、变压器租赁费、监理费等损失,酌情认定合同履行期为5个月,支持XX述损失共计556,666.67元中的390,000元(法院同时认为原告对损失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未全额支持)。对于厂房租金损失,法院认为不属于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未予支持。
关于定金:法院适用定金罚则,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同时,因原告损失超过定金金额,法院根据《民法典》第588条,支持原告在双倍定金之外再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即额外29万元,合计49万元)。
关于垫付电费:法院支持原告代被告缴纳的电费65,953.68元,由被告返还。
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电费及定金、赔偿损失共计555,953.68元,驳回了被告的主要抗辩意见。
附完整判决书内容
浙江省永康市XX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XX民初5XXX号
原告:楼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快,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X与被告应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11月21日、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楼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应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楼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应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砂石料加工合同》;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XX.95元(各项损计算至法院判决确认合同解除之日,目前暂计算至2024年7月16日止);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XX.04元(各项损计算至法院判决确认合同解除之日,目前暂计算至2024年7月16日止)。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原告在某县旧县乡岩下村工业园区地块的石料委托被告加工成砂石料的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砂石料加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砂石料的加工质量、数量要求、违约责任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10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机器设备未按约定及时进场安装施工,延迟进场后也一直未能保质保量正常生产,时至今日也没有一天能按约完成每日1500吨的生产量,甚至违反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工作进行了转包,还不及时支付工人工资致使工人罢工、不能按合同约定缴纳加工产生的水电费等情形,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土建施工及工期安排,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问题出现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不顾原告日益增加的损失和成本,一直怠于解决问题。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24年7月1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通知与其解除《砂石料加工合同》,并要求清退现场机器设备,但被告仍拒不配合。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楼X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定金。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楼X于12月12日签订了《砂石料加工合同》,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将机器设备运送至被答辩人楼X位于某县砂石料加工场地进行砂石料加工。因此,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被答辩人楼X无权要求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楼X所提供的电和场地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砂石料加工合同》第五条第五点约定“甲方需要提供加工所需要场地和其他加工所需水、电等必备条件”,但是答辩人进场加工后发现被答辩人楼X所提供的电压和场地严重不足,导致答辩人不能够进行正常生产。第一,被答辩人楼X提供的电压不足。答辩人加工砂石料机器设备所需要的电压为1012.5KW,但是被答辩人所提供的电压只有750KV,远远满足不了答辩人所需要的电压,答辩人的机器设备始终处于超负荷运作,变压器每2个小时左右就会跳闸一次,不能够正常生产,从而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产量。第二,被答辩人楼X所提供的场地不符合要求。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楼X所提供的场地进行加工时,仅仅生产一两天该场地就堆放不下所生产出来的砂石料,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进行清运时,被答辩人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没有及时进行清运,导致答辩人的生产被耽误从而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产量。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楼X未及时向答辩人支付加工款。答辩人在进场施工后,被答辩人楼X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进行加工款的结算,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从而导致答辩人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和水电费。四、答辩人未将该工作进行转包,答辩人不构成违约。答辩人与廖X之前所签订的《砂石料加工承揽合同》属于双方的合作协议,并没有将该项目进行转包。答辩人出机器设备和资金以及负责和被答辩人楼X进行沟通协商加工的事宜,廖X负责现场砂石加工具体事宜和统筹安排。因此,答辩人未将该工作进行转包,答辩人不构成违约。五、被答辩人楼X欠付答辩人加工款452556元,至今未进行支付。答辩人自进场加工至今已为被答辩人加工石子14992.5吨(答辩人加工石子为9995方,根据国家标准1立方石子为1.5吨,9995方 ×1.5 吨 =14992.5 吨),加工沙子17510.85吨(答辩人加工沙子为10300.5方,根据国家标准1立方沙子为1.7吨,10300.5方 ×1.5 吨 =17510.85 吨)。按照双方的约定,答辩人加工的砂石比例约为5:5,单价为17元/吨。因此,被答辩人楼X应当支付答辩人加工款552556元,扣除被答辩人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答辩人还应当支付452556元。综XX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加工合同的条件并不构成,且原告要求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者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3年12月12日砂石料加工合同及转账回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关于定金、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的具体约定,原告按时支付定金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对三性无异议。一、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已加工了砂石料,根据砂石料加工合同第5条甲方权利义务的第5款“甲方负责提供加工所需的场地和其他加工所需水电等必要条件。加工所产生的水费千瓦费及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电无法达到被告正常生产所需要的条件,致使每天的生产量过低,电设备发生故障时导致停工。二、根据砂石料加工合同第5条甲方权利义务的第6款“甲方需按约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原告除了于2023年12月24日支付10万元外,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构成了违约。三、根据砂石料加工合同第7条违约责任第4款“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合同解除、履行不能、合同终止的,乙方有权要求赔偿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如设备租金、人工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必要的生产条件,甚至阻止继续生产,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实际损失。2. 砂石料加工补充协议及相应的微信聊天截图、录屏光盘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存在问题进行确认及协商解决,被告认可协议内容,并通过微信将补充合同发送给原告代理人。被告质证如下:对砂石料加工补充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协议是原告单方面拟定,双方并未达成合意。从微信聊天内容中看出,双方是对变压器达成意见,不是对于补充协议达成合意。原告需要先结清前面产生的款项,被告才同意这个要求。3. 砂石料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合同项目违约转包给廖XX,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对于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廖XX之间是合作关系,被告是无法一个人完成这个工程量。4. 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砂石料出售给第三方的价格及预期可得收益损失。被告质证如下:对三性均不认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5. 变压器租赁协议及转账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配合被告生产租赁了变压器,并因被告的延误行为产生了租赁费用的损失。被告质证如下:一、对租赁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无法核实真实性。二、对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变压器租赁费用为5万元,与合同中约定的6万元不符。三、提供电的必要条件是原告应尽的义务,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6. 监理合同、收款收据及转账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建设厂房项目支出了监理费用,因为被告的延误导致不能开工建设,白白支出了监理费用。被告质证如下:一、对监理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无法核实真实性。监理合同与第4组证据买卖合同是相冲突的,原告要求被告加工的砂石料是用于出售,而这份监理合同是为了建设厂房项目,原告要求被告生产砂石料到底是为了出售还是为了厂房建设,这里出现矛盾。二、对收款收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为原告加工砂石所使用的场地仅仅是原告场地的一部分,并不会影响到原告厂房的建设。三、对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加工合同时没有约定过加工期限,由于原告没有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加工所需电和场地才导致生产延误。综XX,被告认为该监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7. 水电费缴费记录及收条、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为缴纳的水电费用130122元以及施工工人从原告处借款、收款用于缴纳水电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1. 加工现场不仅仅有被告的机器,还有原告的一台机器,需要明确各自分担的水电费用。2. 借条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廖X、吴X之间的民间借贷。3. 被告对收条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与吴X已无法联系,无法核实该笔款项是否真实的砂石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吴X无权收取砂石款。8. 挖机租赁合同、收条及挖机现场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曹X租赁凯斯350和凯斯470式挖掘机,凯斯350每月租赁费4万元,凯斯470每月租赁费6万元,以及挖掘机闲置的情况。被告质证如下:XX述证据无法证实两台挖掘机在现场闲置的情况。即使有,也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供的是石子加工工作,不承担挖机部分工作量。9. 房产分丘图及现场堆置砂石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因为被告延误,导致7576平方米厂房堆置砂石无法出租的现状。被告质证如下: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将制作好的砂石运送至其厂房内,不清楚堆放场无法出租。根据监理合同可知,厂房还没有开工建设,又何来的租金。10. 律师函以及邮寄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没有异议。律师函是根据原告单方陈述而出具,没有双方合意。在被告收到律师函及调解后,双方又达成新的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但是原告又阻止被告继续履行。11. 缴纳电费清单及历月电费明细、缴费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24年1月至9月期间实际支出电费165467.3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对缴纳电费清单和缴费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的,对由某县供电公司出具的历月电费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意见如下:1. 原告所提交的缴纳电费清单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2. 原告所提交的缴纳电费明细不能和供电所出具的历月电费明细相对应,且原告所缴纳的缴款单中没有明确具体的缴费单位或者具体缴费时间。3. 被告认为被告在7月15日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就已经停止生产,7月15日以后所产生的电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12. 楼X与应X微信聊天录屏光盘、松溪沙XX场群聊微信聊天录屏光盘及相应的微信聊天截图、语音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提供的机器原因,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产量及砂石比例目标;根据被告要求铺设的30A变压器,依旧无法支撑机器正常运转;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腾出充足的场地用于堆放砂石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具体意见如下:1. 被告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已将加工设备所需要的电压清单发送给原告,但是原告提供的电压不足以支持被告的设备正常运作。2. 从松溪沙XX场群聊天记录可以明确的知道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场地堆放被告生产出来的沙石,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生产。13. 开工履约通知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未能按期开工,松溪县自然资源局已通知催促,再延期将向原告收取违约金。被告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场地是其中的一部分,并不是因为被告原因不能开工建设。14. 砂石场输送带布置现场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排人员共铺设11条输送带,多铺设了不必要的输送带,导致用电功率平白增加致使变压器烧坏。目前原告委托他人进行加工,实际铺设7条输送带。被告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的机器设备是大型设备,需要铺设这么多条输送带。15. 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及电子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厂房租金损失。被告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承担2024年2月12日至7月16日的厂房租金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从未占用过原告的厂房,存放在原告厂房中的砂石,是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将加工完成但未能及时销售的砂石从加工场地转移到原告厂房。主要原因是被告加工出砂石后,原告未能及时进行销售,导致厂房内砂石堆积。第二,原告厂房的地面于2024年4月起使用被告加工的砂石进行浇筑。此前,原告厂房的地面为泥土质地,且屋顶存在严重破损,这使得厂房不符合出租条件。第三,被告所使用的加工场地与原告现有厂房是相对分开的,被告在加工砂石料的过程中并不影响原告厂房的出租。第四,原告提出的厂房损失面积是7576平米,鉴定报告XX是13660.9平米,鉴定报告中与实际有偏差。报告第5页“该建筑物实地查勘时部分楼顶损坏,四周没有外墙维护,作为厂房使用性较差”,厂房不能具备出租的条件。综XX所述,被告认为被告的加工行为,不影响原告厂房的出租,原告的租金损失无权要求被告承担。16. 普通代购客户电费清单及电费计算方法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每个月电费是分两段计收,计费项目中包含基本电费,固定为25元,即“千瓦费”,即便不使用也会产生的电费。在供电所提供的内部资料显示,两部制电价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基本电价(按变压器容量计算),二是电度电价(按实用使用电量计算)。被告质证如下: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在庭审中质证和核对的电费及千瓦费,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自2024年7月14日起已停止生产,且变压器为原告租赁或所有,被告无法向供电所进行报停。因此,被告认为自7月14日起产生的电费和千瓦费应由原告承担。17. 情况说明及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福建XX公司系原告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案涉费用均由原告支出,相应损失也有原告承担,均属于原告的利益。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情况说明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被告认为根据福建XX公司于2023年12月20日签订的监理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监理费用应由福建XX公司支付,原告的支付行为系公司行为。即使存在监理费用损失也应当由福建XX公司另行主张。第二,被告认为厂房损失为福建XX公司的利益损失,而不是原告个人损失。即使存在厂房损失也应当由福建XX公司应当由另行主张。第三,被告认为原告在情况说明中所陈述的挖机费用、变压器租赁费用、工程监理费用、厂房损失等均是由于原告原因所导致的,应当由原告承担。18. 工程开工令及说明函各一份,用以证明XX公司与福建XX公司共同作为监理单位,监理松溪县XX机械配件生产建设项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是由第三方福建XX公司和XX公司出具,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并未就加工期限达成任何协议,厂房未开工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因此,监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与廖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机器设备所需电量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电压不能满足被告机器正常生产所需要的电压。原告质证如下:内容中无法看出是原告提供的电压无法生产的事实,该组证据由法院核实。对于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要求被告提供其与廖X的全部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XX明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用电设备和用电条件,由此产生的相关用电费用以及如何使用变压器是被告的事情,被告是将涉案工程进行转包,不是合作关系。二、微信聊天记录及加工计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加工石子9995方,加工沙子10300.5方。原告质证如下: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向原告交付XX述数量的合格的沙子和石子。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10、12、13、14、15、16、1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体现原告将砂石料加工补充协议发送给被告,被告修改后再发送给原告,以及双方就协议签订的沟通过程。从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看出,被告在原告发送的砂石料加工协议中修改添加“甲方予以协助”“堆放场地充足等,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完成相关产量,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以及双方未能就变压器的维修达成一致而未签署砂石料加工补充协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合同系原告与他人签订,且原告的诉请金额中未计算砂石料出售收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变压器租赁协议系原告与福建XX公司签订,原告也按照协议内容支付租金和押金,且原告提交的历月电费明细中显示用户名称“福建XX公司”,故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监理合同系福建XX公司与XX公司,虽被告无法核实真实性,但监理合同与收款收据、转账明细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挖机租赁合同与收条能够相互印证,且曹XX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根据房产分丘图的内容、被告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照片以及被告陈述根据原告的指示将加工完成但未及时销售的砂石转移至原告厂房的相关内容,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11,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以实际缴纳的电费金额来认定用电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缴费记录,被告对2024年2月29日至2024年7月30日期间缴费中的65953.68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2024年6月18日的缴费金额不予认可,由于相应的缴费记录为原告微信转账支付给案外人,且原告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24年8月14日缴费5251.3元和1737.06元,无法确认缴费的性质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24年8月30日、9月13日、9月29日的缴费记录,缴费单位为福建省电费,金额共计为33449元,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本院基于对证据6的认定确认福建XX公司与XX公司就松溪县XX机械配件生产建设项目工程签订《监理合同》,现XX公司出具说明函确认由福建XX公司共同作为监理单位属于XX公司、福建XX公司与福建XX公司之间的三方约定,本院对证据18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且微信聊天截图无法核实聊天主体,微信聊天中发送的相关清单均为案外人手写,无原告的确认,也无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XX公司系原告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7月28日,原告与曹X签署《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曹X向原告提供凯斯350、凯斯470式挖掘机共二台,设备仅限于在某县用于打炮头施工,挖机租赁费按凯斯350每月40000元、凯斯470每月60000元计算,待产出砂石售卖后再统一结算。当日,原告向曹X支付挖机预付金100000元。2023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见证人曹X、楼X的见证下签署《砂石料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向乙方提供砂、碎石等石料,由乙方进行加工;在正常情况下,乙方保证每天加工砂石料数量为1500吨,乙方应按甲方下达的砂、碎石加工计划进行加工,以确保甲方正常施工生产;每月30日前,双方对本月加工的砂、碎石等石料进行汇总结算,结算后制作结算单作为支付乙方价款的凭据;乙方机器设备进场前,甲方预先支付被告100000元作为定金;若乙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其加工能力不能满足原告需求,甲方有权收回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加工任务,或终止与被告的合同关系;甲方负责组织车辆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甲方提供地磅进行验收;甲方负责提供加工所需的场地和其他加工所需水、电等必备条件,加工所产生的水费、千瓦费及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工作进行分包、转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加工合同,及要求乙方赔偿相关损失等内容。202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2023年12月13日,被告将XX述砂石料加工项目承包给廖X,由被告提供现有的设备,由廖X负责生产加工,并签署《砂石料加工承揽合同》。2023年12月20日,原告与福建XX公司签署《变压器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福建XX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变压器二台供其使用;原告租赁时间暂定为18个月即2024年1月1日交付使用至2025年5月31日收回;租金按一年半计算共计60000元,原告每年一次性向福建XX公司支付使用年限时间租金;福建XX公司按10000元收取变压器押金等内容。当日,原告将3万元汇入福建XX公司的监事季丽珍账户。2024年4月24日,福建XX公司(原告为法定代表人)向福建XX公司转账支付变压器租金20000元。2023年12月20日,福建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松溪县XX机械配件生产建设项目工程监理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监理服务总费用为1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定金20000元,开工令发布之日后按季度支付每季度30000元;由XX公司提供监理及相关服务等内容。福建XX公司分别于2024年4月18日、9月2日向XX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30000元,XX公司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XX述监理费用。《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XX公司项目繁多,无法独立承接松溪县XX机械配件生产建设项目,经与福建XX公司协商一致,将监理单位变更为XX公司与福建XX公司一同监理项目。2024年3月12日,福建XX公司出具《工程开工令》,同意施工单位福建省XX公司于2024年3月15日开始施工。2024年1月份,被告进驻场地进行砂石料加工,设铺传输带11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所需的场地、水、电等必备条件,并将福建XX公司所有的一栋一层钢棚厂房用于堆放已加工的砂石,厂房建筑面积为7576.03平方米。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多次就加工砂石料的质量、比例、变压器损坏及堆放场地进行沟通。2024年7月2日,原、被告就《砂石料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沟通,原告通过代理人向被告发送《砂石料加工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砂石料产量、质量等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了甲方的土建施工。为维护各方利益,实现各方经济利益最大化,双方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现就砂石料加工合同未尽事宜及现存问题解决方式等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 双方确认自砂石料加工合同签订以来,甲方按约支付了定金,乙方的机器设备未能按约定及时进场;因施工场地及机器设备原因,进场后乙方一直未能正常生产,至今没有一日能完成约定的1500吨/日的产量;乙方未能协调好内部矛盾问题,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缴纳加工产生的水电费。2. 乙方承诺自行负责解决施工资金问题、水电费问题,保证变压器恢复用电并于七日内恢复生产。乙方保证加工砂石料数量不少于平均每月30000吨,直至所有石料加工完毕,若预计月产量达不到该数量,乙方应自行负责加班保证及时完成生产。3.若乙方能完成XX一条的承诺和保证,则甲方同意放弃向乙方就此前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厂房预期收益、挖机使用费用、工人工资等损失进行主张的权利。同时甲方保证废土清运、成品倒运、原材料供应及时。4.若乙方未能完成XX述承诺和保证,不能按约定解决问题、继续履行合同超过约定期限五日以XX,或未能完成每月生产目标(如果当月存在非不可抗力的特殊情况影响产量,甲方同意给乙方2000吨/月的免责差额,即月产不低于28000吨不视为违约;若因不可抗力造成达不到生产目标,双方互不追责),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强制清退乙方施工现场,搬除现场机器设备;乙方应赔偿甲方的XX述各项损失。5.双方若因本合同发生争议优先友好协商解决,若发生诉讼,则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调查费、差旅费等损失。6.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日,被告在收到XX述协议后,在协议第2条中添加“甲方予以协助”及协议第3条中添加“堆放场地充足等,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完成相关产量,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两处内容后发送给原告代理人。最终,原、被告因变压器的维修及相关费用承担等原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签订《砂石料加工补充协议》。2024年7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邮寄《律师函》,通知即日起解除《砂石料加工合同》,并请被告于三日内清退现场机器设备和人员,主动清算核对现场砂石数量,以免损失和赔偿继续无止境的扩大,若被告到期拒不执行,原告将强制清退,由此造成的机器设备损失概不负责。2024年7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委托代理人邮寄的《律师函》。此后,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进行过调解,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2月29日至2024年7月30日期间,原告共计缴费电费65953.68元。2024年8月30日、9月13日、9月29日,原告共计缴纳电费33449元。XX述电费由基本电价和电度电价组成。2024年10月29日,某县自然资源局向福建XX公司发送《开工履约通知单》,通知福建XX公司因到期未开工,每天应缴纳违约金12803元等内容。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汇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福建XX公司所有的位于某县旧县乡岩下村五里牌的两处钢架厂房自2024年2月12日起至7月16日止的租金损失进行评估。浙江汇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评估后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认定两幢一层厂房面积13660.9平方米、租金评估单价7.11元/平方米/月,评估总价501311元。原告缴纳评估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楼X与被告应X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砂石料加工项目承包给廖X进行加工,并存在未能完成约定的砂石加工数量和加工的砂石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均已构成违约。根据《砂石料加工合同》第五条“2.若乙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其加工能力不能满足甲方需求,甲方有权收回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加工任务,或终止与乙方的合同关系”、第七条“3. 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工作进行分包、转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加工合同,及要求乙方赔偿相关损失”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通过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的方式通知解除《砂石料加工合同》,《砂石料加工合同》自被告收到邮寄材料之日即2024年7月16日解除。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砂石料加工合同》的约定“加工所产生的水费、千瓦费及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代被告缴纳的电费属于垫付的费用,被告应当返还。加工场地中使用的变压器分别为福建XX公司所有及原告向福建XX公司租赁,被告仅是基于加工砂石料的需要而使用,由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砂石料加工合同》,《律师函》中也明确“若被告到期拒不执行,原告将强制清退”,结合原告陈述被告于7月14日停止生产,故原告应当在合同解除后采取适当措施停止使用变压器,其未采取适当措施而产生的电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电费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电费金额仅支持为65953.68元。原告为了合同履行对外租赁变压器保障电力供应、租赁挖掘机进行砂石开采和提供厂房用于砂石堆放,且合同中约定“乙方应按甲方下达的砂、碎石加工计划进行加工,以确保甲方正常施工生产”,故合同未按约履行导致额外支出挖掘机租赁费用、监理费用和产生厂房租赁的可预期损失。福建XX公司系原告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福建XX公司也确认由原告承担损失和享有收益,故原告可一并向被告主张福建XX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厂房租赁可预期损失和监理费用。针对损失金额的认定,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进场加工的具体时间,结合原告的诉请内容、电费缴纳时间、价值评估时间及被告的陈述,本院酌情认定合同履行期限为5个月,在此期间共产生挖掘机租赁费用500000元、变压器租赁费用16666.67元、监理费用40000元,损失共计556666.67元。针对厂房租赁损失,合同中约定“甲方负责组织车辆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甲方提供地磅进行验收”“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砂石料,甲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可知被告在完成加工任务后的运输、验收由原告负责,厂房也属于合同中约定的“甲方负责提供加工所需的场地”的范畴,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将已加工的砂石堆放在厂房内,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已加工砂石的数量,且已加工完成的砂石堆放及后续使用属于原告自行处置的范围,并不必然产生厂房租赁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厂房租赁损失不属于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相应的损失。双方均确认将已加工的砂石堆放在厂房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被告存在未能完成约定的砂石加工数量和加工的砂石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但从在案证据可知造成XX述情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变压器损坏、加工设备故障、加工生产的安排等,由于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变压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的原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确实对部分砂石进行加工,综合考量加工行为与厂房建设项目延期的关联性,本院认定原、被告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均负有过错,酌情认定被告违约造成损失 3900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作为收受定金一方未按约履行合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在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同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原告在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基础XX,仅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综XX,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楼X与被告应X签订的《砂石料加工合同》。二、由被告应X返还原告楼X垫付电费 65953.68 元。三、由被告应X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共计 490000 元。XX述第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楼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楼X负担2145元,由被告应X负担5579元。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楼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XX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XX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XX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