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2021年7月,A与北京某电气公司签订《北京市某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A购买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某区某处的房屋,总价款415万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当日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交付时需共同验收附属设施、交接物品清单、移交钥匙等;房屋现有户籍情况为无户籍登记,买受人预留5万元户口保证金,如无户口应于转移登记后1日内划转给出卖人;任何一方逾期履行义务,每日按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A依约支付定金、首付款,并于2021年8月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同日,出卖人将房屋钥匙交付A,但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交付手续(如水电气卡交接、物品验收等)。A于2021年11月2日申请的商业贷款108万元支付至出卖人账户,双方于2021年11月4日结清物业水电等费用,A于当日支付了物业交割保证金及户口保证金。
A认为出卖人逾期交房,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违约金161850元;出卖人提起反诉,要求A支付逾期支付商业贷款违约金及逾期支付户口保证金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出卖人支付A逾期交房违约金6万元;A支付出卖人逾期支付户口保证金违约金1900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案件总结: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不仅包括交付钥匙,还包括验收附属设施、交接物品、水电气卡等,出卖人仅交付钥匙不构成完全履行,构成违约。一审结合违约情节、主观恶意、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6万元并无不当。关于逾期支付商业贷款违约金,合同未约定贷款到账时间,且放款时间不由A决定,不支持出卖人的反诉请求。关于逾期支付户口保证金,合同约定无户口应于转移登记后1日内支付,A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一审认定违约金1900元合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价值:
律师作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判决仅支持6万元违约金(A主张16万余元)的情况下,代理A提起上诉,坚持主张出卖人逾期交房构成根本违约,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虽然二审未全额支持上诉请求,但律师通过上诉程序促使二审法院对违约事实、合同约定、违约金调整标准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维持了一审对出卖人违约的认定及6万元违约金的结果,并为A成功驳回了出卖人关于逾期支付商业贷款违约金的全部反诉请求(该反诉金额为33480元),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