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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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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被告人立功、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情节,明确提出缓刑适用请求,最终帮助被告人获得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的从宽判决,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案件详情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X) 鲁 XX 刑初 XX 号

公诉机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别名某瑞,男,X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于山东省某县,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某县某乡镇某村,住山东省德州市某区某小区 X 号楼 X 单元 X 室。XXXX 年 X 月 X 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德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X 月 X 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雷,北京市盈科(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栗某,男,X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于山东省某县,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肄业,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某县某乡镇某村 X 号,住德州某新区某社区 X 区 X 号楼 X 单元 X 室。XXXX 年 X 月 X 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德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X 月 X 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海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刑诉〔202X〕X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栗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XXXX 年 X 月 X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张雷,被告人栗某及辩护人毛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XX 年 X 月 X 日至 X 月 X 日期间,被告人栗某伙同宋某以抽头渔利为目的,购买赌具、借用或租赁某新区某车库、某社区附近板房等 7 处场所,组织 30 余名赌客聚众赌博 20 次,并安排赵某、张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外围放风、接送赌客。经审计,涉案期间赌资累计数额达 150 万余元,抽头渔利累计数额达 29 万余元,栗某、宋某利用赌博赢取赌资 5 万余元,抽头渔利除向参赌人员发放红利、支付香烟饮品和租赁场所等费用外,由栗某、宋某均分,分别获利 3 万余元。
XXXX 年 X 月 X 日,被告人宋某被德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当场扣押赌资 1700 元,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XXXX 年 X 月 X 日,被告人栗某主动到德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某派出所投案自首,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退缴非法所得 8.87 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 扣押的手机、赌桌(照片)等物证;2. 受案登记表、微信流水等书证;3. 证人袁某、赵某等人的证言;4. 被告人栗某、宋某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6. 辨认笔录;7. 微信流水及视频截图等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栗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宋某到案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立功。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栗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若继续退赃,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张雷提出:1. 抽头渔利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 在赌博类案例中没有追缴或没收抽头渔利的相关判例,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3. 被告人同意退缴赢取的赌金、违法所得及罚金,请求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栗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情节较轻的主犯;2. 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3.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4. 被告人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栗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XXXX 年 X 月 X 日至 X 月 X 日期间,被告人栗某伙同被告人宋某以抽头渔利为目的,购买赌具、借用或租赁某新区某车库、某社区附近板房等 7 处场所,组织 30 余名赌客聚众赌博 20 次,并安排赵某、张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外围放风、接送赌客。经审计,涉案期间赌资累计数额达 152.93 万元,抽头渔利累计数额达 29.88 万元,被告人宋某、栗某利用赌博赢取赌资 5 万余元,抽头渔利除向参赌人员发放红利、支付香烟饮品和租赁场所等费用外,被告人宋某分得 3.31 万元,被告人栗某分得 3.17 万元。
XXXX 年 X 月 X 日,被告人宋某被德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当场扣押赌资 1700 元,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到案后被告人宋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赌博的线索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构成立功;同年 X 月 X 日,被告人栗某主动到德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某派出所投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栗某退缴 8.87 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退缴赌资及违法所得 8.31 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栗某使用的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宋某使用的苹果手机一部、赌桌 1 张、麻将 40 张、骰子 23 个(照片)等物证;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人员信息、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宋某手机截图、微信截图、微信支付明细、被告人栗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姚某微信支付明细、赵某微信截图、聊天截图、微信支付明细、袁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张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关于本案被告人及同案犯情况说明、陈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王某微信截图、薛某微信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明细、王某微信截图、微信群截图、微信支付明细、赌客的微信截图、微信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分局、某分局关于赌博线索相关情况函、行政立案登记表、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袁某、赵某、张某、陈某、姚某、张某、马某、金某、丁某、倪某、韩某、郑某、宋某等 61 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栗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搜查、提取笔录;涉案人员的微信支付账单流水等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栗某以营利为目的,并以赌博为业,参与赌资金额为 150 万余元,抽头渔利 29 万余元,违法所得 3 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栗某的辩护人提出 “被告人属情节较轻的主犯” 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后分工明确,平分赃款,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被告人栗某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构成自首;结合二被告人均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栗某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栗某构成自首” 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庭前社区调查,对被告人宋某、栗某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意见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冲抵 1000 元,剩余 4.9 万元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所用苹果手机 2 部,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赌桌 1 张、麻将 40 张、骰子 23 个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宋某退缴的赌资及违法所得 8.31 元,被告人栗某退缴的赌资及违法所得 8.77 万元,以及随案移送的扣押赌资 1700 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某

人民陪审员 某

人民陪审员 某

XXXX 年 X 月 X 日

书记员 某


  • 2026-01-01
  •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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