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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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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赢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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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本案典型意义: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的工伤职工,通过法律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是维权关键。律师在证据梳理、法律适用及程序推进中的专业代理,可有效帮助劳动者突破用人单位的抗辩,实现工伤保险待遇的全额赔付。

案件详情

一、案件详情

(一)当事人信息

· 申请人(被上诉人):管X,男,1984年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某镇某村。

· 被申请人(上诉人):庄河市某木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X),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某街道。

(二)案件背景

管X于2023年2月入职某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及杂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工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按计件形式通过微信转账发放。2023年4月17日,管X在工作中操作机器时受伤,先后在庄河市中心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

2024年4月,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管X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7月,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致残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满。因加工厂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管X于2024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加工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7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592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6056.4元,合计239630.4元。

加工厂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①管X系“自残”,不应赔偿;②双方为“临时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③管X月平均工资应为3000元(不含“未经批准的加班工资”);④伤残等级过高(应为十级)。管X遂委托辽宁赢浒律师事务所张健律师代理诉讼。

(三)争议焦点

1. 是否构成工伤:加工厂主张管X系“自残”,称机器有防护措施、正常操作不会触碰危险位置,且管X因“工期结束、工作累”故意受伤。

2.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加工厂称双方为“临时雇佣关系”,否认劳动关系。

3. 工资标准认定:加工厂主张管X月工资3000元,加班工资不应计入平均工资。

4. 伤残等级合法性:加工厂认为管X伤情仅构成十级伤残,对九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二、案件总结

(一)一审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

1. 工伤认定已生效:加工厂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合法有效,管X所受伤害为工伤。

2. 劳动关系成立:加工厂系合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管X受其管理、从事有偿劳动,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3. 工资标准合理: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加班工资属于工资组成部分,管X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经折算为6272.7元(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

4. 伤残等级合法: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九级伤残结论,加工厂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该结论有效。

一审判决:驳回加工厂诉讼请求,判令其支付管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39630.4元。

(二)二审判决

加工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明确:

· 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加工厂未对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合法异议,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 管X工资标准及赔偿金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加工厂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价值

作为管X的代理律师,本案中主要通过以下工作实现当事人权益最大化:

(一)固定核心证据,夯实工伤基础

· 收集管X工资转账记录、工作考勤记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 调取《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明确工伤及伤残等级的法律效力,反驳加工厂“自残”“临时雇佣”等主张。

(二)精准适用法律,击破对方抗辩

· 针对“工资标准”争议,援引《工伤保险条例》及工资总额组成规定,论证加班工资应计入平均工资,确保赔偿基数合法;

· 针对“伤残等级”异议,强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法定性,指出加工厂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即丧失异议权。

(三)全程代理维权,实现全额赔偿

· 从劳动仲裁到一审、二审,全程代理管X参与诉讼,清晰陈述事实、援引法律,最终促成法院全额支持仲裁裁决金额,帮助管X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39630.4元,切实维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 1970-01-01
  •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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