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账户收款不等于共同借款——杨娜娜律师代理XX公司成功免除连带还款责任
审理法院信息
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XX
案情简介
2024年,原告王X(由山东某律师事务所王*律师代理)与被告赵X签订了一份《饲料购销垫资协议》,约定由王X为赵X在河南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采购饲料提供垫资。此后,王X通过案外人及多名被告(马X、孙某、于X等)的账户,将109.5万元资金辗转汇入XX公司账户,用于饲料采购业务。
2024年4月,王X与赵X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赵X尚欠王X借款本金75.8万余元,并约定分期还款。后因赵X未足额还款,王X将赵X、资金流转环节中的马X、孙某、于X、介绍人王X某,以及XX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4.3万元及利息。王X主张,XX公司作为最终收款方,属于实际用款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XX公司委托北京某律师事务所杨娜娜律师、郑**律师代理本案。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杨娜娜律师及团队对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核心抗辩思路如下:
厘清法律关系:明确指出本案系原告王X与被告赵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XX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达成任何借贷合意,不是适格被告。
区分资金性质:XX公司账户收到的款项是基于与案外人马X之间的真实商业交易(糙米采购),收取的是保证金和粮款,并从中赚取每吨50元的合理差价,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关。
精准反驳法律适用: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出借账户责任)起诉XX公司。杨律师指出,该条文解决的是诉讼当事人列明问题,且适用前提是存在“出借账户”的故意行为。本案中XX公司系正常商业收款,资金流转链条系原告及其他被告自行安排,XX公司对此不知情、未参与,不构成出借账户,更不应因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举证责任抗辩:强调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XX公司与赵X等人存在合伙关系,或XX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实际用款人、保证人。原告仅凭资金“过账”这一孤立事实起诉,属于滥用诉权。
在庭审中,杨娜娜律师团队通过清晰的资金流向图表和完整的商业交易文件,向法庭充分展示了XX公司收款行为的合法商业背景,成功将XX公司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剥离。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涉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原告王X与被告赵X之间的民间借贷。
原告自认“真正的借款人是赵X”,且各被告(孙某、于X)及案外人的还款备注均为“替赵X还款”,无法认定其他被告系共同借款人。
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亦无法证明XX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或保证人。
关于XX公司的责任:法院采纳了杨娜娜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XX公司仅系资金流转链条中的商业收款方,与原告无借贷合意,不构成共同借款人,亦不构成出借账户的责任主体。因此,判决驳回原告对河南某牧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同时,法院认定介绍人王X某虽在录音中表示“如果他不给,我想办法我给”,但因意思表示模糊,依法认定为一般保证,且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免除。
最终判决:
被告赵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剩余借款本金44.3万余元及利息1.3万余元。
驳回原告王X对马X、孙某、于X、王X某以及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娜娜律师团队成功为XX公司避免了44万余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取得全面胜诉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