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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李伟明律师为其辩护,获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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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辩护人成功地为W某某争取到了不起诉的结果。辩护人通过深入分析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为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的结果,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在此类案件中要全盘把握重点突破,与法律解释和判例相结合,切实维护当事人权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件详情

一、案件结果、亮点

罪名: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结果:证据不足不予起诉

亮点:力证不构成犯罪、检察院采纳辩护意见

二、案情简介

2024112日,市场监督管理局W某某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一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指控,W某某在生产加工牛蒡片过程中使用了酸性橙II(染色物)染色,增加色泽,以便更好的销售。在生产加工牛蒡片过程中使用了硫磺熏制,以便牛蒡片耐于储存。202438日,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W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三、办案过程

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接受W某某的委托,指派李伟明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会见W某某,查阅案卷材料查阅类似案件的判例,从细微处着手,详细论证化学物质的国家标准,发表辩护意见,强调W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酸性橙、工业硫磺被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某某生产销售的牛蒡经检验不含有酸性橙成分、含有二氧化硫成分。某某的供述、兰市场监管局现场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王作功用于熏制牛蒡根的硫磺属于执行标准为GB3150的食用硫磺。执行标准为GB3150的食用硫磺不属于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W某某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五、办案结果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W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W某某不起诉。

  • 1970-01-01
  • 刑事被告人
  • 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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