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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案:法院认定原告酒后不当行为自担70%责任,被告仅承担30%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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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精准还原事发经过、梳理公安机关认定结论、援引《民法典》第1173条关于被侵权人过错的减轻责任规则,成功将原告主张的23045.92元医疗费降为6913.78元,为当事人减少赔偿损失约70%。通过举证原告酒后攀爬车辆、抢夺方向盘等极端行为,法院采信了原告自担主要过错的观点

案件详情

判决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

2025年8月

代理何方

被告一、被告二的代理律师(江苏XX 周楠律师)

一、案件详情

2025年1月9日下午3时许,在盱眙县XX某村,原告XXX后前往农田,发现被告一及其子被告二正在使用四轮农用拖拉机进行拖土作业。原告认为拖拉机行驶损坏了其承包田的田埂,遂上前阻拦。

根据被告方陈述,原告到达现场时处于酒后状态,情绪激动,指手画脚。当被告二驾驶拖拉机正在上坡转弯时,原告直接走近车辆约五米处拦车,随后攀爬至拖拉机驾驶室,一只手抓住方向盘,另一只手抓扯被告二的胳膊。被告一(被告二之父)当时在距车辆约二十米处,发现这一危险情况后立即跑过去,将原告从驾驶室拽下。由于惯性,原告与被告一同时倒地,原告压在被告一身上。

此时,被告二将拖拉机驶至坡上平缓地带停下,下车后发现原告压在被告一身上,遂上前打了原告两拳,后将双方拉开。事后,原告称其右踝关节被拖拉机左后轮压伤,被告一也称自己腿部疼痛。

原告随即报警。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出具证明,认定驾驶员被告二主观上无故意伤害,不构成涉嫌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亦不属于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未对各方进行行政处罚。

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登记为“车祸伤致右踝疼痛伴活动受限3小时余”。经诊断,原告伤情包括:右踝关节骨折、右踝距腓前韧带断裂、右踝关节软骨损伤、头部损伤。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右踝距腓韧带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右内踝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23045.92元,体内尚有内固定钢板未取出。

原告认为,被告二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无保险的拖拉机,其行为违法,且被告一抱住原告摔倒并指使其子开车,导致原告被车轮压伤,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23045.92元,并主张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

二、我方(被告方)诉讼请求

作为被告一、被告二的代理律师,我方在庭审中提出以下核心抗辩意见:

1. 原告主张被告破坏其田埂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拖拉机损坏了其田埂,该事实不成立。

2. 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XXX后到达作业现场,在拖拉机正常行驶过程中,采用攀爬车辆、抓扯驾驶员、抢夺方向盘等极端危险的方式阻拦车辆,严重危及自身及他人生命安全,其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3. 两被告无侵权行为:被告一为防止危险发生,将原告从驾驶室拽下,属于合理的避险行为,原告倒地后压在被告一身上,并非被告主动加害。被告二在原告干扰下稳住车辆并驶至平缓地带,下车后虽有打原告两拳的行为,但该行为与原告右踝骨折的伤情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踝关节损伤系车辆碾压所致,而碾压发生在车辆驶离过程中,系原告自身攀爬车辆、倒地后未能及时避让所致。

4. 即便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酒后实施极端危险行为,其过错程度远高于两被告,即便出于人道主义,被告也仅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综上,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案件结果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 本起事故的起因在于原告午饭后至被告作业现场,采用不当甚至极端方式阻止车辆通行,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2. 被告一在阻止原告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3. 被告二无证驾驶无牌无保险的拖拉机,在明知原告与被告一在车辆附近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与车辆接触而受伤。

法院酌定由原告自行负担70%的责任,两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损失负担30%的责任。因原告前期医疗费为23045.92元,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913.78元(23045.92元 × 30%)。

判决结果:

· 被告一、被告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913.78元;

·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负担175元,两被告负担75元。

四、案件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健康权纠纷,核心争议在于侵权责任的划分。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关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的抗辩意见,认定原告酒后采用攀爬车辆、抢夺方向盘等极端危险方式维权,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判决原告自担70%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原告曾主张适用交强险先行赔付规则,要求两被告在未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全部损失。法院虽在事实认定中确认了被告二无证驾驶无牌无保险拖拉机的事实,但未支持原告的交强险赔付主张。这一裁判思路的合理性在于:交强险赔付规则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而公安机关已明确认定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应机械套用该规则。

本案的另一典型意义在于,法院准确适用了《民法典》第1173条关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规定,并综合考量了各方行为的过错程度与因果关系。原告攀爬车辆的行为打断了车辆正常行驶状态,其倒地后未能及时避让也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被告一的拽拉行为虽在主观上为避险,但在方式上确有不当;被告二无证驾驶虽属违法,但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较弱。法院最终划定30%的赔偿责任,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裁判原则。

五、律师价值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我方通过精准还原事发经过、梳理公安机关认定结论、援引《民法典》第1173条关于被侵权人过错的减轻责任规则,成功将原告主张的23045.92元医疗费降为6913.78元,为当事人减少赔偿损失约70%。通过举证原告酒后攀爬车辆、抢夺方向盘等极端行为,法院采信了原告自担主要过错的观点,最大程度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 2025-08-01
  • 被告
  • 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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