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XX与被告B原系朋友关系。B曾作为中间人,促成XX与案外人C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宜。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XX陆续向B支付了约5万余元费用。
此后,XX以“不当得利”为由将B诉至法院,要求返还5万元。在一审庭审中,经法官释明,XX又陈述该款项系“借款”,但其未能提供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认为,XX对案涉款项性质的主张前后不一,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为不当得利或借款,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B取得的款项系“好处费”,双方既无居间报酬约定也无借款约定,符合不当得利特征;一审混淆案由,XX文化水平较低,在法官询问时表述不清,不应据此认定其诉讼请求不明确。
律师工作:
律师接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B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
梳理一审裁判要点: 仔细研读一审判决书,准确把握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核心依据——原告对款项性质主张前后不一(既说不当得利又说借款),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
分析上诉答辩策略: 针对XX的上诉理由,逐一准备答辩意见:①案涉款项系XX自愿支付的居间费用,B作为中间人促成了XX与案外人C之间数十万元的借贷,付出了时间和精力,收取合理报酬具有事实依据;②XX在一审中经法官多次释明后仍明确陈述款项为“借款”,并非“表述不清”,其诉讼请求不明确系自身举证能力不足所致;③XX未能提供任何转账记录、借条或有力证据证明B“索要好处费”,其单方录音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
强调举证责任原则: 在二审询问中,代理律师反复强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XX主张不当得利,应当举证证明B“无法律依据”取得款项,但XX未能完成这一举证责任。
协助被上诉人整理有利证据: 整理一审中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B的中间人身份以及XX对B工作的认可,强化“款项系居间费用”这一合理抗辩。
出庭参与询问: 与B及其女儿D共同到庭参加二审询问,清晰陈述答辩意见,配合法庭查明事实。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XX给付B款项的性质及B应否返还。一审XX以不当得利起诉,在法官释明时又称款项为借款,但未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二审中XX上诉主张B收取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但仍未提供证据佐证。B主张款项系居间费用,且B促成XX与案外人借款事宜系本案事实。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在给付当时非基于本人真实意愿,其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XX负担。
律师心得: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因诉讼请求不明确、举证不能而在一审、二审中连续败诉。通过代理本案,有以下几点体会:
诉讼请求必须明确、一致: 不当得利与借款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均有差异。原告XX在起诉时主张“不当得利”,庭审中又改口称“借款”,导致诉讼请求摇摆不定,法院无法确定审理方向,最终驳回其诉请。这警示当事人和律师:起诉时必须准确界定案由和请求权基础,切忌“眉毛胡子一把抓”。
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较重: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取得利益、原告遭受损失、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没有法律根据”。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原告还需证明其给付“欠缺原因”。本案XX未能证明其支付5万元“非出于真实意愿”或“欠缺合法依据”,故败诉。
中间人收取合理居间费用不构成不当得利: 在民间借贷、交易撮合等活动中,中间人付出了时间、精力和资源,促成交易后收取一定报酬,符合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只要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为无偿服务,且报酬数额并非明显畸高,法院通常不会认定为不当得利。本案中B作为中间人,成功促成XX与案外人之间数十万元的借贷,XX支付5万元居间费用具有一定合理性。
庭审陈述需谨慎,避免“自认”产生不利后果: XX在一审法官释明时明确陈述案涉款项为“借款”,这一陈述构成诉讼中的“自认”。虽然后续主张不当得利,但该自认对法院心证产生了重要影响。代理律师在庭前应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帮助其厘清法律关系,避免在法庭上因紧张或误解而作出对己方不利的陈述。
文化水平低不是“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免责理由: XX上诉称自己文化水平低、初登法庭、畏惧威严,不应据此认定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但法院认为,一审法官已多次释明,给予其明确主张的机会,且其委托了专业律师代理,不能将责任归咎于法院。这提示:即使当事人文化程度不高,一旦委托律师,律师有责任帮助其明确诉讼请求和法律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