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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案胜诉,陈小丹代理被告以时效及合同效力抗辩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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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精准运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成功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敏锐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将争议从“过半数同意”转移至“通知义务”,瓦解原告诉请基础;结合工商登记、原告长期默认及另案受让股权等事实形成多维防御,最终促成法院全面驳回原告诉请,有力维护了委托人股权稳定及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陈小丹律师代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胜诉:精准抗辩锁定合同效力,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本案系一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引发的合同效力纠纷。

山东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成立于2002年,主营饲料相关产品,股东经多次变更,截至2020年,股东共七人,其中原告张X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被告郝X亦为公司股东。

2020年10月30日,被告郝X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5.9967%股权(对应注册资本479.9万元)转让给被告刘X,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20年11月11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刘X自此登记为公司股东。2021年8月31日,刘X又将其持有的上述股权转让给原告张X,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479.9万元,但张X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刘X遂于2022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张X付款,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张X支付刘X股权转让款287.94万元及相应利息。

2024年10月,张X另行提起诉讼,主张郝X与刘X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是郝X、刘X恶意串通,伪造包括张X在内的其他股东签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并据此主张刘X后续向其转让股权的行为亦属无效。张X的核心诉求为:确认郝X将股权转让给刘X无效,并确认刘X将股权转让给自己无效。

被告郝X、刘X共同委托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陈小丹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之一,参与本案应诉。

【办案经过】

陈小丹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事实,调取目标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的全部备案档案,逐一审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还原股权转让全过程。经分析研判,陈小丹律师确立了多维度防御策略,主要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抗辩:

第一,原告主体资格抗辩。 陈小丹律师指出,张X并非郝X与刘X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以个人身份主张他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且张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全程参与2020年10月23日股东会并签署相关决议文件,股权转让后刘X已登记为股东长达四年,在此期间张X不仅未提出异议,还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召开股东会议并任命刘X为公司总经理,其主张对股权转让完全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更为关键的是,张X已通过后续与刘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实际受让了同一股权,其行为实质上构成了对郝X与刘X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的追认。

第二,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抗辩。 关于原告主张的伪造签名问题,陈小丹律师提出:即便存在个别股东签名非本人所签的情形,该事实亦不足以证明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相对性,股东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属于合同履行层面的问题,与合同效力本身属于不同法律范畴,不应以履行程序瑕疵否定合同效力。本案股权转让已实际履行完毕,刘X作为合法股东登记并参与公司经营长达四年,公司运营正常,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转让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

第三,诉讼时效抗辩。 股权转让发生于2020年10月,工商登记变更公示于2020年11月,原告张X全程参与股东会并签署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最迟于2020年11月即已知晓股权转让事实,却迟至2024年9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此外,陈小丹律师还敏锐捕捉到新法适用的有利契机。本案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2020年10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应适用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该规定明确,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仅需将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再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为前置条件。该新规进一步削弱了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律基础。

【案件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了陈小丹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认为:

  1. 郝X向刘X转让股权仅需向其他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原告是否在相关证明上亲笔签名,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2. 张X并非郝X与刘X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内容未对张X除优先购买权外的其他权利作出处分或设定义务,且该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已实际履行;

  3. 华XX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以自有财产独立承担债务,股权转让与公司债务无关,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

  4. 张X请求确认刘X向其转让股权无效,已在另案生效判决中被判令支付股权转让款,其再行主张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 1970-01-01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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