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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石家庄中盾所王菲律师代理原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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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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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XX,男,1XX1年12月2X日出生,汉族,建筑木工,住石家庄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北京市某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200X年X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XX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熊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某某某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XX3.33元、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以上暂共计3X03.33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增加主张);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0XX0.33元。事实与理由:202X年X月2X日1X时XX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某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城东门口南1X米处时躲避被告孙XX驾驶的某某小型越野车摔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2X年X月30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孙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石家庄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后续到石家庄市人民医院及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3XX3.33元,医院建议卧床休息、定期复查。同时,由于原告受伤在家养病,至今未能工作。另外,被告孙XX驾驶的某某小型越野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的相关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XX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XX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车辆属于静止状态,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位于我司承保车辆发生之处,原告的受伤与我司承保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司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系鉴定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202X年X月2X日1X时XX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城东门口南1X米处时躲避停驶的被告孙XX的车牌号为某某的小型客车摔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XX负次要责任。被告孙XX不服,申请进行复核。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冀公交复字结论(202X)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责任划分符合认定原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某某号汽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孙XX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药费X3XX.33元,提供石家庄市人民医院、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阜宁县XX病历、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X张、市三院门诊发票X张、阜宁县某某骨伤科门诊票据1张(X00元)、销售小票1张(1X1元)、拐杖发票1张(XX元)、阜宁县XX门诊发票X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张入院当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交通费20元,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张入院当天的交通费;X、三期鉴定费X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X、营养费1X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X0天,按每天20元计算;X、护理费XX0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X0天,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XXX1X元÷3XX天×X0天;X、误工费X3XXX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X0天,提供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微信支付电子凭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一年的收入流水,证明原告与江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合同,原告被派遣至石家庄某某装饰公司,从事建筑行业木工工作,202X年X月2X日发生事故后一直未上班,原告主张事故前一年的总收入1XX0XX元÷3XX天×1X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微信支付电子凭证,可证实原告与江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合同,原告被派遣至石家庄某某装饰公司从事建筑行业木工工作,事故前一年收入1XX0XX元,日均收入XX0.X元,结合鉴定误工期1X0天,计算误工费为X3XXX元;即便法庭对该收入标准存疑,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四项,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和误工证明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亦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X1XXX元计算误工费;主张各项损失总计X0XX0.33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复核结论显示,被告孙XX不服该事故认定;关于医药费,对石家庄市人民医院、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病历、阜宁县XX的病历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系摔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仅认可正规医院的收费票据,对阜宁县某某骨伤科收费收据不认可,系白条,不具有合法性,不是正规发票;对另两张XX0X32和0XX02XX的销售小票不认可,系白条,不具有合法性,应予剔除且购买的物品为某某,明显与外伤无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对应的住院病案,原告并未住院,该项目不应予支持;对交通费20元认可;对于三期鉴定费X00元不认可,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盛唐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误工期过长,合理的误工期不应当超过X0天;关于营养费,仅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且营养期过长,不应超过XX天;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XX02X元每年计算,护理期认可XX天;关于误工费,对于劳务合同和误工证明,根据其劳务合同第六条,乙方黄XX的人工费由甲方江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根据某某提交的明细发放给乙方,请依法查明原告202X年X月2X日外伤是否为工伤,是否已享受工伤待遇;对于微信支付电子凭证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其劳务合同,其劳务费的发放是由江西某某公司发放,但该转账凭证的付款方式没有来自江西某某的相关转账,且大多数转账记录没有备注,不能证明系原告的收入,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其未提交事故发生后其主张的误工期内的相应记录,不能证明持续误工;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前一年的总收入不认可,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工资性收入,且也不能证明系原告一年的对应收入,建议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XX02X元每年计算;误工期酌情认可X0天;以上的意见仅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赔偿项目本身发表的质证意见,不代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孙XX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XX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号汽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金额为3X0X.3X元(1X3X.X2元+313元+XXX元+30元+20元+2X3元+2X.X2元+300.03元+20元+20元+2X3元+XXX元+XX元+30元+2X0元+10元+2X元+12元+2X0元+12元+2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阜宁县某某骨伤科的花费X00元,购买尿壶等的花费1X1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且原告并无医嘱相对应,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拐杖的费用XX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该费用为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X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X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X0天,原告该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XX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X0天,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X0天,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2X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XX02X元计算,为XX02X元÷3XX天×1X0天=XXX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X0X.3X元、拐杖的费用XX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X00元、营养费1X00元、护理费XX00元、误工费XXX元,以上共计3XXXX.2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各项损失共计3XXXX.2X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XX元,由原告负担11X3元,被告孙XX负担X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1970-01-01
  •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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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信息 王菲律师,北京市中盾(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2022年开始执业,至今已有5年实务经验。她主要处理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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