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 刘瑛 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介绍
2015年1月20日,吴XX与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6幢01号商铺一套,总面积119.72平方米,单价2600元/平方米,总房款311,272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不低于总房款50%即155,636元,剩余50%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开发商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商铺,逾期交房超过60日,购房者有权解除合同,开发商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购房者逾期付款超过30日,开发商有权解除合同,购房者按累计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吴XX陆续支付购房款共计161,272元(含开发商给予的契税补贴6,800元,实际支付154,472元),开发商出具了相应收据。吴XX按开发商要求提交了按揭贷款申请资料,但贷款始终未能成功办理。此后,开发商未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8月30日前交付商铺,涉案商铺直至2016年7月8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016年7月18日,开发商在报纸上刊登交房通知公告,但公告中声称“于2015年8月30日前书面和电话通知交房事宜”,与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明显矛盾。
2018年6月28日,开发商通过手机短信向吴XX催款,确认剩余房款为15万元。2021年5月28日,开发商再次发出书面告知书进行最后一次催款,要求吴XX支付剩余房款并承担违约金。2021年7月,吴XX主动联系开发商要求支付剩余15万元房款,但开发商以“需先交4万元违约金”为由拒绝接收。此后,开发商将涉案商铺出租给第三方使用。
2025年,开发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扣除违约金后退还剩余房款。吴XX则提起反诉,要求开发商交付商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认定吴XX首付不足50%构成违约,仅支持了部分利息损失。吴XX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刘瑛律师提起上诉。
二、办案经过
(一)一审败诉后的全面分析
一审法院认定吴XX支付的161,272元中包含了开发商给予的6,800元契税补贴,实际支付仅154,472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50%首付(155,636元),构成违约,进而支持开发商解除合同的诉请。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开发商虽未按约定时间交房,但因其在竣工验收后通过多种方式催告付款,而吴XX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认定开发商不存在违约行为。
刘瑛律师接受委托后,对一审判决进行了全面梳理和分析,精准识别出一审判决的五大错误:
第一,首付金额认定错误。 开发商出具的收据明确记载吴XX支付房款161,272元,该收据经开发商盖章确认,已构成双方对已付房款的合意。6,800元契税补贴虽然性质上属于政策性优惠,但开发商选择将其计入收据并作为已付房款确认,该行为本身即构成双方对款项性质的变更约定。一审判决机械地“扣除”契税补贴,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开发商2018年6月28日发送的催款短信明确载明剩余房款为15万元(总房款311,272元-161,272元=150,000元),进一步印证了开发商自身也认可首付已足额。
第二,开发商逾期交房违约事实被错误忽视。 合同明确约定开发商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商铺,而涉案商铺直至2016年7月8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在此之前根本不具备法定交付条件。开发商2016年7月18日登报公告中声称“于2015年8月30日前书面和电话通知交房”,该公告内容与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明显矛盾,恰恰暴露了开发商逾期交房的事实。
第三,贷款未能办理的责任分配错误。 吴XX已按开发商要求提交了按揭贷款申请资料,开发商作为出卖人负有协助办理贷款的附随义务,但其在贷款办理环节未履行必要的协助、沟通及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支付尾款的具体时间,尾款支付依赖于贷款审批进度,开发商在贷款未获批后亦未及时告知吴XX,导致吴XX未能及时采取其他方式支付尾款。
第四,开发商解除权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开发商自2015年即知晓吴XX贷款未办理、尾款未支付,但直至2025年才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远超民法典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其解除权已消灭。
第五,开发商违法占用商铺收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开发商自2021年起将涉案商铺出租给第三方使用,在合同尚未解除、房屋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开发商擅自占用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二审上诉策略
刘瑛律师围绕上述五个方面,制定了系统的上诉策略:
策略一:以契税补贴的收据记载为核心,论证首付已足额。 重点强调开发商出具收据的法律效力——收据是合同履行的凭证,其记载金额直接反映双方对已付房款的确认。开发商在收据中明确将6,800元契税补贴纳入房款,并以161,272元作为已付款总额,该行为已构成双方对契税补贴转化为购房款的合意。同时,开发商2018年催款短信确认剩余15万元,进一步印证了开发商的认可。
策略二:以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依据,锁定开发商逾期交房违约事实。 2015年8月30日前商铺根本未完工,2016年7月8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在此之前依法不得交付。开发商2016年7月18日登报公告的内容自相矛盾——一方面承认2016年7月8日才验收备案,另一方面声称2015年8月30日前已通知交房,这恰恰证明了其逾期交房的客观事实。
策略三:论证双方违约责任的合理划分。 开发商未能证明已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联系方式(包括吴XX仍在正常使用的手机号码)通知吴XX贷款未获批及催缴尾款,其未尽到协助办理贷款的附随义务,对贷款未能及时办理存在明显过错。吴XX虽在贷款未获批后未能主动采取其他方式支付尾款,但该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程度远低于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根本违约行为。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非一审认定的仅吴XX单方违约。
策略四:强调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 开发商自2015年即知晓解除事由,至2025年起诉已长达十年,远超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解除权已消灭。
(三)二审庭审中的核心争点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将争议焦点归纳为: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刘瑛律师在庭审中逐一回应了开发商的主张:
关于首付是否足额: 开发商出具的收据明确记载已付房款161,272元,催款短信确认剩余15万元,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将契税补贴作为已付房款达成合意。一审判决机械扣除契税补贴,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履行实践。
关于合同是否应解除: 开发商自2015年贷款未办理时即知晓吴XX未支付全部房款,解除事由已发生,但其直至2025年才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已远超一年除斥期间,解除权已消灭。更重要的是,开发商自身逾期交房在先,其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
关于逾期交房违约: 竣工验收备案时间2016年7月8日是客观事实,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5年8月30日是客观约定,两者之间的差距清晰证明了开发商的逾期交房违约行为。登报公告内容的自相矛盾进一步暴露了该问题。
关于违约责任划分: 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开发商逾期交房,吴XX未支付尾款。但两者的性质不同:开发商逾期交房系根本违约,吴XX尾款未付系因贷款未获批且开发商未尽协助义务所致,过错程度明显低于开发商。双方因违约所产生的责任范围基本相当,可相互抵消。
三、案件结果
2025年,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全面采纳了刘瑛律师的代理意见:
1. 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2. 认定首付已足额。 二审法院认定,开发商出具的收据将契税补贴纳入购房款,结合催款短信确认的剩余金额,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将契税补贴作为已付房款。吴XX首付已达50%,不构成违约。
3. 认定开发商逾期交房构成违约。 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涉案商铺2016年7月8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开发商2016年7月18日登报公告内容与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相矛盾,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
4. 认定双方违约行为相互抵消。 二审法院认为,开发商未按期交房构成违约,吴XX未支付剩余房款亦构成违约。综合考虑双方违约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双方因违约所产生的责任范围基本相当,可相互抵消。
5. 改判合同继续履行。 二审判决:吴XX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剩余购房款150,000元;开发商收到房款后3日内交付商铺;开发商于商铺具备办理不动产证条件之日起30日内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6. 诉讼费用重新分配。 一审本诉受理费由开发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开发商负担。
至此,吴XX在一审全面败诉的不利局面下,经刘瑛律师代理上诉,二审实现全案改判,不仅保住了商铺,还获得了开发商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证的判决支持,彻底扭转了诉讼结果。
四、律师提醒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涉及首付款认定、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等多个法律焦点问题。二审改判的核心在于:收据作为付款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开发商盖章确认的金额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已付房款的合意;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晚于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即构成逾期交房违约。 对于购房者而言,妥善保管购房收据、付款凭证、开发商通知等全部书面材料至关重要;在贷款未能办理的情况下,应积极与开发商沟通并保留沟通记录。对于开发商而言,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即不具备法定交房条件,在此之前的所谓“通知交房”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合同解除权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权利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否则将丧失该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