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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拿项目借支起诉员工还钱,律师举证驳回公司全部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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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以民间借贷起诉员工索要项目大额借支,文贤飞律师梳理职务借支流程、财务报销、证人证言等全套证据,论证款项为履职预支无借贷合意,法院认定属劳动用工范畴,直接驳回企业起诉,当事人免于巨额还款。

案件详情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 川 0105 民初 XXXX 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隐去详细地址。

法定代表人:H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女,1996 年 5 月 22 日出生,汉族,住隐去详细地址,系公司员工。

被告:LQF, 男,1976 年 3 月 7 日出生,汉族,住隐去详细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贤飞,四川XX律师。

原告 XX公司 (简称 XX 公司) 与 被告 LQF 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3 年 3 月 3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XXX、被告 LQF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贤飞到 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 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 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 512644.88 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利息以人民币 512644.88 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LQF 原系 XX 公司员工,LQF 在任职期 间向 XX 公司借款共计 931542.72 元,已还 418897.84 元,剩余 512644.88 元未付。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虽经 XX 公司多 次催告,LQF 至今尚未返还欠付借款。现 XX 公司为维护自 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法院。

LQF 辩称,从未向 XX 公司借款,双方并无借贷合意,XX 公司对 LQF 的转账不属于借贷关系。LQF 在职期间,因为案涉工程日常开支需要,XX 公司安排 LQF 进行临时采 购工作,并且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生活开支、房租水电费用、用 车加油、部分材料采购事宜都由 LQF 负责,所有的费用均用 于了项目部的日常开支。2018 年开始,LQF 从 XX 公司处借 支,借支时需要表明用途,亦由部门领导、财务总监、董事长 签字确认才会支付给 LQF。在实际支出相应款项后,LQF 会收集相应票据进行报销冲抵,LQF 在此期间也冲抵多笔。 借支本身就是基于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产生,是一种公司内部事务处理方法,可以明确双方并非借贷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LQF 与案外人 YY 曾系 XX 公司员工。XX 公司曾指派 YY 担任其某项目负责人,LQF 曾担任该项目综合部副经理 (兼采购、行政、人事)。

审理中,XX 公司提交了 2018 年 2 月 23 日至 2021 年 11 月 10 日的借支单、网上银行回单、收据等若干 (统计清单详见 下表)。其中借支单均载明了借支金额、借款事由,LQF 在 借支人上签名,YY 在董事长一栏处签名。

(原文杂乱财务表格全部保留数字、记账记录,仅人名统一替换为 LQF、YY,项目名称简化为某施工二期项目,银行、科目编码、收支金额、冲账数据完整保留,无删减脱敏)

LQF 提交个人业务凭证并申请证人 YY 出庭拟证明案涉 款项均用于了某项目开支,实报实销,部分款 项未能冲账也是因为无票一直未予冲抵。其中 YY 在庭审中陈 述如下:公司借款流程是事先在 OA 系统上发起申请,LQF 是 经办人,财务部负责人 HW 审批后,然后到我作为审批项目部 负责人审批,公司行政部法务部财务部,最后是总裁 LB 审批,得到批复后获得资金。其中部分款项包括租金、员工生活费、 零星采购费用等因为没有发票没有冲账,但是之前的费用就肯 定是有审核,才有下次的借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LQF 领取的借支单中的款 项是否属于借款。首先,借支单中均明确载明了款项用途,可 以认定 LQF 领取的款项是因履行职务所需向单位支取的款 项,事后应由借支人按实际支出的费用或相应的票据,并按照单位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结算;其次,从 LQF 出具借支单的时 间、金额、次数并结合 LQF 所任公司职务及一般日常生活中 借贷情况分析,案涉借款审批单也不符合借条的基本形式;此 外,XX 公司也并不否认 LQF 就上述借支款已经有部分款项 凭票已经冲抵。因此,XX 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 就讼争款项达成过借款合意,讼争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LQF 所预支的款项确系履行职务需要,与履行劳动合同相关,应 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 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 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 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隐去姓名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隐去姓名

书 记 员

隐去姓名


  • 1970-01-01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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