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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车辆脱保致无法上路,王超律师代理承租人成功解除合同,阻却出租人追索剩余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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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言迪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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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律师精准援引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成功论证出租人未履行投保义务构成合同解除事由,不仅帮助承租人解除合同,更有效阻却了出租人追索剩余租金的反诉请求。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原告贾X(化名)因购车需要,与被告某供应链管理公司(化名,原为融资租赁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租期48个月,月租金2.252元,由出租人代为购买车辆保险。合同签订后,车辆交付贾X使用,贾X依约支付了25期租金共计56.300元。

2024年11月24日,案涉车辆保险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贾X联系被告方购买下一年度保险,但对方人员不予回应。直至2024年12月8日,客服人员才出现并表示可协助办理保险,但此后双方因协商退车产生分歧,保险一直未能续保,车辆处于脱保状态,无法正常上路行驶。贾X遂委托浙江言迪律师事务所王超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将尚*公司、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已付租金54.048元。

被告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贾X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23期租金51.796元。

办案经过:

王超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了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出租人未履行投保义务导致车辆脱保,是否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王超律师从以下三个层面构建了严密的诉讼策略:

第一,锁定出租人的投保义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6.8.3条明确约定“标的汽车的保险由出租人代为购买”,保险到期后贾X已主动联系被告方购买保险但未获回应,出租人未履行投保义务的事实清楚。

第二,论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车辆脱保后无法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贾X虽占有车辆,但车辆已无法合法使用,融资租赁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第三,援引司法解释支持解除。王超律师精准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成功论证了贾X的合同解除权。

针对被告的反诉,王超律师指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租金的请求缺乏依据。同时,通过举证证明贾X多次主动联系购买保险而被告不予回应,消除贾X的违约嫌疑。

案件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涉车辆保险到期后,贾X已尝试联系尚*公司购买保险但未有回应,车辆脱保导致无法正常上路使用的责任应由尚*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用、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尚*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贾X在已付租金期间实际占有并使用车辆,返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

解除贾X与尚*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

驳回贾X要求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

驳回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即贾X无需支付剩余23期租金51.796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贾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尚*公司负担。

王超律师代理的原告贾X成功实现合同解除,免除了剩余51.796元租金的付款义务,且无需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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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从2008年开始从事法律专业学习及研究工作,现执业于永康市浙江言迪律师事务所。执业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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