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系个体粮油经营商户,长期从正规上游供货商处采购散装粮油产品对外销售。执法部门在常态化抽检中,发现该批次大米单项指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随即立案开展调查。办案机关调取进货台账、票据后,确认原告能够完整提供供货商资质、进货单据、批次检验报告,日常索证索票台账齐全,进货环节已依法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不合格商品货值总额仅三百余元,原告实际获利三百余元,属于初次违法,无同类行政处罚前科。
在调查过程中,原告第一时间下架封存全部问题货品,主动联系供货商召回同批次产品,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如实陈述案情,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群体性食品安全事件等危害后果。但执法机关直接援引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最高处罚档位,对原告作出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处罚幅度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机械适用法条未考量从轻、容错法定情节,明显违背行政处罚比例原则,在行政复议维持处罚结果后,委托律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书。
庭审代理律师核心代理意见分为三层:第一,《行政处罚法》明确确立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必须综合考量违法情节、货值金额、主观过错、危害后果、整改态度五大要素。本案商户并非生产源头主体,问题根源在于上游生产企业,原告无故意售卖不合格食品的主观过错,且全程配合整改,具备依法从轻、减轻乃至首违可不罚的适用条件。第二,案涉货值极低、违法所得微薄,五万元罚款远超违法收益数十倍,惩戒力度完全超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明显不当。第三,执法机关未在案卷中载明裁量说理内容,未说明为何排除从轻处罚情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缺乏合法性依据。
被告答辩主张,食品安全领域法律规定处罚下限较高,只要抽检不合格即应当依规处罚,自由裁量无细化空间。
法院审理裁判观点
法院全面审查全部案卷、进货凭证、整改记录后认定,案涉处罚未区分生产者与销售者责任,未考量经营者已尽查验义务、初次违法、及时止损、无危害后果等法定裁量情节,机械适用法条作出高额罚款,裁量明显畸重,违背过罚相当原则,该行政处罚不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依法应当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