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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二审案:赵健律师代理实际施工人上诉,厘清法律关系,二审成功撤销一审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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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健律师代理实际施工人二审,梳理全套施工证据,区分两类法律关系,成功撤销一审驳回判决。

案件详情

上诉人 (原审原告):Y Q B,男,XX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XX 镇 XX 村 XX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W Y M、赵健,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ZXX,男,XX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XX 镇 XX 村 XX 号。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辽阳市XX XX 网点。
法定代表人:L C Q,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L Y,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Y Q B 因与被上诉人 ZXX、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XXXX) 辽 1002 民初 XXXX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XXXX 年 XX 月 XX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 Y Q B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W Y M、赵健,被上诉人 Z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L Y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Y Q B 上诉请求:1. 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XXXX) 辽 1002 民初 XXXX 号民事判决;2. 判令 ZXX、XX公司支付劳务费 282900 元及利息,以 282900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 LPR 计算;3. 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实际施工人劳务报酬权益。
一、一审未采信劳动监察调查记录、记工表等完整证据链,未查清欠付劳务费金额,违背证据审查规则。国家机关出具文书具备推定真实效力,多份证据相互印证施工及欠付金额,一审未实质审查即否定诉求,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混淆劳务分包合同报酬请求权与工资垫付追偿权两类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的是分包对价,垫付工资仅为施工成本,不能免除分包方付款义务,一审法律适用逻辑错误。
三、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一审未审查发包方欠付工程款事实,未依法认定发包人责任,审理存在程序瑕疵。
四、一审裁判结果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垫付工资后无法回款将损害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不利于化解工程款拖欠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 XX公司答辩:一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无误。双方仅存在单层合同关系,上诉人诉求本质属于工资追偿,无法律依据要求我方共同付款,原审驳回诉请正确。
被上诉人 ZXX 答辩:认可一审判决,工程量、价款需完整施工证据核对,无对应证据不应支持原告诉求。
一审原告 Y Q B 一审诉请:1. 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 282900 元及对应利息;2. 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多名务工人员因工资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认定 Y Q B 雇佣工人施工,欠付工资 277900 元,裁决 Y Q B 承担付款责任,分包人、总包公司连带。总包公司不服仲裁起诉,一审判决确认违法分包、层层转包施工事实,认定 Y Q B 系用工直接责任人。
一审法院观点: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劳务价款,法律仅规定总承包人追偿权,未规定实际施工人向上级分包方追偿,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一审受理费、保全费由 Y Q B 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观点:案涉工程多层分包,双方仅口头分包,未完成工程量、价款对账结算,本案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双方可先行核算,结算无果再另行起诉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XXXX) 辽 1002 民初 XXXX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 Y Q B 的起诉。
一审受理费、二审受理费全额退还 Y Q B,保全费由 Y Q B 自行负担。


  • 197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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