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求为:1.判令简X、黄X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XXXX元并支付利息(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基
数,自款项出借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最后一次还款之日止,已还款项按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抵扣,此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黄X偿还借款本金14XXXX元并支付利息(以14XXXX 元为基数,自2024 年10月16 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6 年3 月20 日为752.21 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4XXXX 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简X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简X、黄X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XXX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简X、黄X承担。事实理由为:原告与简X系朋友。2023 年10 月13 日,简X以给黄X的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 万,后于2023年12月至2024年6月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转至简X指定账户,或将信用卡拿给简X套现,简X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是告诉该利息系黄X所支付,2024年9月简X又介绍原告借款给黄X24万元,其中部分款项转至黄X账户,简X于2024年10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24年因黄X暴雷,简X告知原告黄X没有偿还能力,双方商量解决办法,简X于2024年11月让原告草拟借条让黄X补签,并承诺自己在67万元内补齐给原告,后原告又让黄X补写分期还款协议,但是最后黄X被人控告被刑事拘留,原告故将简X和黄X一并诉之法院。
元,
被告的抗辩:
黄X承认借款的事实,但是辩称不知道简X向原告借款具体金额以及支付利息的事实,但是其承认简X有向原告借款,而且也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简X否认自己的借款人,其只是介绍黄X向原告借款,自己只是中间人而已,。原告与黄X自行签订《还款协议》,且简X已经收到黄X按《还款协议》归还的部分款项,该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完全清楚、认可实际借款主体是黄X,简X已主动与黄X确立还款权利义务,已自行固定债务主体。
简X始终只是案涉借款中间人,而非借款人
法院判决结果
一、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xxxx 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6 年3 月20 日尚欠利息18xxxxxx元,此后利息以35xxxx元为基数,自2026 年3 月21 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款项19xxxx 元并支付利息(以19xxxx 元为基数,自2026 年3月21 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简X对黄X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XXXXX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简X是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
第一笔借款,简X向原告提出了借款要约,原告予以承诺,双方对该笔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故简X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第二至第四笔,简X告知原告钱是投到黄X那,并询问原告是否确定要做,原告均予以了肯定的答复,跟第一笔借款简X明确是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明显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故这三笔款项应认定为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黄X。第五笔借款人为黄X某,担保人为简X某,故简X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借款还款期限为2024年11 月8 日,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 个月,即到2025 年5 月7 日。现保证期间已经超过,简X某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2024年11月简X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简X某在黄X某无法还款后作出其愿意偿还原告债务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自愿加入案涉债务的履行,故简X某应与黄X某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
本案启示:
本案当事人办委托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实争议较大,经询律所同事,观点不一,内心较为煎熬,但是目的只有一个,必须要追究简X的责任,至于以什么理由追究存在不同的选择,理由依据不同,可能结果也不同,最后代理人将简X定性为共同借款人,和债务加入的债务人,以此来组织证据设计诉讼方案。从原告与简X众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找到简X明确自己是欠款人,自己是担保人,明确承诺自己补齐原告借款差额,简X明确黄X支付给其的利率存在赚取利息差的事实,且简X存在没有如实告知实际借款用途的情况。代理人告知法庭简X存在欺诈的情形。哪怕简X不是共同借款人,但是其作为介绍人,其存在欺诈的情况,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为什么法院会支持我方诉求,重点有三,一是把简X列为被告,认为简X为共同借款人,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原告提供众多微信聊天记录,记录可以直接看出简X的借款意图,借款的利息也系简X所支付;三是简X微信明确承诺补齐黄X还款不足的部分;四是当庭询问黄X,黄X的回复应证了简X实际上是借款人,其具有非法转贷获利的明显目的。若法庭完全不支持简X承担责任,明显不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