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专长】劳动争议纠纷、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历史遗留用工问题处理、劳动者工龄认定及权益维护。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代理方向】被告(劳动者)代理,旨在确认早期事实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合法工龄及相关衍生权益。
【案情经过】吕X自1992年1月11日起即在某公司前身单位担任电气焊工。受上世纪90年代初事业单位招工指标限制,吕X先以临时工身份上岗,至1994年3月才经正式录用转为合同制工人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1994年3月10日起算,否认1992年1月至1994年3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并称该期间吕X系第三方公司员工。吕X申请劳动仲裁获支持后,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洪淑芬律师接受吕X委托,深入挖掘历史用工背景,指导吕X收集《招工登记表》、五位同期同事联名证明等关键证据。庭审中,洪淑芬律师发表详尽答辩意见:首先,书面劳动合同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吕X的工作地点、岗位及日常管理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人格、组织与经济从属性特征;其次,某公司提交的第三方结算凭证系单方制作,无付款凭证佐证,不能对抗事实劳动关系;再次,计划经济时期临时工与正式工待遇差异属于历史普遍现象,不能以此否定事实用工关系;最后,强调用人单位在工龄计算争议中的举证责任,指出某公司未能提供反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争议焦点】1. 双方于1992年1月11日至1994年3月9日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 某公司提交的内部档案记载及第三方费用结算凭证能否推翻劳动者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3. 在历史遗留用工模式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应如何依法分配。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吕X提供的《招工登记表》经某公司前身单位盖章确认,结合联名在职证明,足以证实吕X自1992年起即在某公司处工作。某公司提交的发票等证据反而印证了吕X早于1994年3月即为其提供劳动,且某公司为工资实际承担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公司证据不足以推翻《招工登记表》记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吕X与某公司在1992年1月11日至199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案适用于遭遇哪些情形的客户可联系律师】本案适用于遭遇用人单位否认早期工龄、不承认历史遗留的“临时工”或“先上岗后录用”阶段事实劳动关系、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年休假或退休待遇时因工龄认定产生争议,以及面临用人单位利用内部档案记载或第三方结算凭证推诿用工责任的客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