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刘X与被告董X系远方亲戚。2020年起,董X以其在某公司担任业务总监的身份,多次游说刘X投资私募基金项目。2020年12月至2024年2月期间,刘X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分20余笔向董X支付款项共计235万元。双方于2022年10月至2024年4月间,先后签订7份《理财产品合伙认购协议》,约定董X作为产品代持人,以个人名义与某公司签署文件,认购某合伙企业等理财产品。刘X单笔出资在15万元至80万元不等,约定年化收益率在8.5%至9.2%之间,按季度付息,协议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出资额范围内的风险。投资期间,董X通过微信多次向刘X承诺资金安全。后基金延期兑付,刘X未能收回全部本金,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判令董X返还200万元本金及1300余元资金占用损失。董X辩称协议合法有效,其已如实告知产品信息,亏损系项目回款不及时导致,其自身亦是受害者,拒绝赔偿。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董X是否为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主体,案涉协议效力如何;二是董X作出的保底承诺是否有效。法院认为,适当性义务系卖方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高风险产品时应履行的义务。董X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并非法定的销售或代销机构,非适当性义务主体。案涉协议虽名为合伙认购,实质为刘X将资金交予董X进行投资的民间委托理财关系,合法有效。关于保底承诺,微信记录显示董X多次明确表示“安全是有保证的”“有把握保证资金安全”“集团还有兜底”等,构成明确的保本承诺。在民间委托理财中,受托人自愿承担较高风险作出的保底承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但刘X作为成年人,明知自身非合格投资者仍持续投资,对损失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
【裁判结果】
法院综合考量交易特征、亏损因果关系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受托人董X对本金损失承担80%的责任,委托人刘X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经核算,刘X支付投资款235万元,扣除已收利息分红37万余元及已退还本金35万元,确认本金损失为162万余元。据此,法院判决:董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偿付本金损失129万余元;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2.7万余元,由刘X负担9700余元,董X负担1.8万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