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黄X诉称,被告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21年11月、2022年3月及2022年8月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2%。被告齐X、卢X、范X在协议上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某公司未还款。黄X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汪锐律师作为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经查明,第一笔借款协议金额100万元,黄X实际向范X转账96万元,预扣4万元利息;第二笔借款协议金额50万元,黄X向案外人邓某、董X、张X转账共计48万元,预扣2万元利息;第三笔借款协议金额30万元,黄X向邓某转账27万元,另8.8万元中3万元为本案借款,5.8万元为其他交易。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实际出借本金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本金200万元,但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砍头息”,需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月利率2%及逾期加收2%,原告主张按LPR的4倍计算,需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出借情况。三、齐X、卢X、范X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三人同意承担清偿责任,但需审查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保证人身份。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明确剩余未付部分6万元系预先抵扣利息,依法认定实际出借本金为174万元。利息应分段计算:以96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LPR的4倍计算;以48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26日起按LPR的4倍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23日起按LPR的4倍计算。关于齐X、卢X、范X的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人同意承担清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某公司向黄X支付借款本金174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万余元,由某公司负担2.4万余元,黄X负担4000余元。
